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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十四、(收容聲請事件之範圍及其程序) (一)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事件(以下簡稱收容聲請事件),以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二三七之十一、移民法三八之四Ⅵ)。 (二)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等,仍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徵收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七Ⅰ)。 (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其聲請是否符合程式要件、得否命補正及法院應為如何裁定等,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審查辦理(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七Ⅱ準用二三六再適用一○七)。 (四)行政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除聲請停止收容事件外,均應訊問受收容人,並命移民署到場陳述(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二Ⅰ)。 (五)行政法院審理聲請停止收容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三Ⅱ)。 (六)行政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為訊問受收容人,除以遠距審理外,應命移民署解交受收容人到院(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二Ⅰ、二三七之十三Ⅱ)。 (七)收容聲請事件之聲請人、受收容人或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遠距審理。行政法院進行遠距審理時,並應注意受收容人於其所在處所能否為自由之陳述(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七Ⅱ準用二三六再適用一三○之一、移民法三八之二Ⅱ、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八)行政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在審查受收容人是否僅得藉收容之手段,始得保全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之執行。故應審查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或足以導致收容處分失所附麗之其他原因處分形式上是否仍有效存續,以及與受收容人相關之下列事項: 1.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收容原因。 2.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依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十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亦有準用)。 3.予收容顯難保(驅逐)出國(境)處分執行之必要性。 4.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二項、第四項、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所列之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原因(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四)。 (九)行政法院審查收容之必要性,如認受收容人經由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應足保全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之執行者,於徵詢移民署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時,得適度督促移民署發動其職權,並待其重新審查考量是否對受收容人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並回報其情形後,再為相關之裁定。但行政法院不應自為收容替代處分內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二Ⅱ、二三七之十三Ⅱ)。 (十)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並由移民署執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七之十四Ⅰ)。 (十一)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由移民署依法釋放受收容人。行政法院認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裁定,並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正本送達受收容人。前開當庭宣示,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規定,以遠距審理方式為之(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四Ⅱ、二三七之十五、二三七之十七準用二三六再適用一三○之一)。 (十二)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裁定,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正本送達受收容人者,始依裁定內容發生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效果。如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五Ⅰ)。 (十三)收容聲請事件,除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別有規定外,其審理準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因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而適用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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