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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十 章 簡易訴訟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 章 簡易訴訟程序

七十九、(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一)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事件,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準。 (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第一審行政法院應以原告起訴聲明之客觀上交易金額、價額或原告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並應依職權調查,經核定後,即據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不得因日後價值之波動,而改易其原適用之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二二九Ⅱ)。 (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行政收容事件,指下列因收容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不論其訴訟標的如涉及金額或價額是否在五十萬元以下: 1.移民署關於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涉訟。 2.除收容替代處分外,其他關於因移民法兩岸條例港澳條例之收容所生而涉訟者。例如:不服移民署拒絕受收容人申請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決定;或不服移民署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所命義務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3.提起前二目之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行政訴訟法二二九Ⅱ⑤)。 (四)不服移民署依移民法兩岸條例港澳條例所為之暫予收容處分,行政訴訟法已於第二編第四章增訂收容聲請事件之即時司法救濟程序;又不服收容前之強制(驅逐)出國(境)等原因處分,並因收容所生而涉訟,是前述二者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不在第三款所稱行政收容事件之列。 (五)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行政收容事件,原告僅得向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其他法院對之無管轄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以原就被原則。但未曾受收容者,仍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二二九Ⅳ)。

八十、(特別規定) (一)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二三一Ⅰ): 1.當事人以言詞為聲明或陳述時,應於行政法書記官前為之,並由書記官作成筆錄(行政訴訟法六○);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他造被告行政訴訟法二三一Ⅱ)。 2.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以外之訴訟行為,例如訴訟參加訴訟告知及終止委任等,法律規定須以書狀為之者,仍應以書狀為之。 (二)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行政訴訟法二三二Ⅰ)。 (三)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為特別之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行政訴訟法二三七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三○)。 (四)關於人證鑑定之特別規定: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地方行政訴訟庭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行政訴訟法二三七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三三)。 (五)判決書製作之簡化:地方行政訴訟庭就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行政訴訟法二三四)。

八十一、(巡迴法庭) (一)用範圍:適用及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行政訴訟法二三二Ⅱ)。 (二)適用區域:當事人一造位於與管轄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基隆市;新北市瑞芳區、雙溪區、平溪區、貢寮區、萬里區、金山區;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宜蘭縣;花蓮縣;金門縣;連江縣。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嘉義縣、嘉義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三)意願徵詢程序 1.原則:地方行政訴訟庭應以適當方式,徵詢當事人開庭方式之意願。 2.例外:例如:採遠距審理之收容聲請事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交通裁決事件或欠缺實體判決要件等事件。 (四)法院審酌標準:地方行政訴訟庭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並依其在個案中所占權重而為決定: 1.當事人之意願。 2.當事人訴訟便利性於新制施行前、後之影響。 3.巡迴法庭開庭之地點,是否位於受理本案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管轄之地區範圍內。 4.整體訴訟資源之合理運用。 5.出借法院之辦公處所、人員及設備能否配合。 6.是否適合遠距審理: (1)與法院端之遠距審理設備是否能順利安全通聯。 (2)遠距端能否適時提供法院端必要之協助。 (3)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 (4)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7.是否因訴不合法或無庸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 (五)對於法院所決定之開庭方式,不得聲明不服。(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六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