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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7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七十九、(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一)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事件,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準。 (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第一審行政法院應以原告起訴聲明之客觀上交易金額、價額或原告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並應依職權調查,經核定後,即據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不得因日後價值之波動,而改易其原適用之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二二九Ⅱ)。 (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行政收容事件,指下列因收容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不論其訴訟標的如涉及金額或價額是否在五十萬元以下: 1.移民署關於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涉訟。 2.除收容替代處分外,其他關於因移民法兩岸條例港澳條例之收容所生而涉訟者。例如:不服移民署拒絕受收容人申請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決定;或不服移民署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所命義務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3.提起前二目之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行政訴訟法二二九Ⅱ⑤)。 (四)不服移民署依移民法兩岸條例港澳條例所為之暫予收容處分,行政訴訟法已於第二編第四章增訂收容聲請事件之即時司法救濟程序;又不服收容前之強制(驅逐)出國(境)等原因處分,並因收容所生而涉訟,是前述二者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不在第三款所稱行政收容事件之列。 (五)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行政收容事件,原告僅得向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其他法院對之無管轄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以原就被原則。但未曾受收容者,仍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二二九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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