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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十、(特別規定) (一)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二三一Ⅰ): 1.當事人以言詞為聲明或陳述時,應於行政法書記官前為之,並由書記官作成筆錄(行政訴訟法六○);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他造被告行政訴訟法二三一Ⅱ)。 2.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以外之訴訟行為,例如訴訟參加訴訟告知及終止委任等,法律規定須以書狀為之者,仍應以書狀為之。 (二)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行政訴訟法二三二Ⅰ)。 (三)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為特別之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行政訴訟法二三七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三○)。 (四)關於人證鑑定之特別規定: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地方行政訴訟庭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行政訴訟法二三七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三三)。 (五)判決書製作之簡化:地方行政訴訟庭就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行政訴訟法二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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