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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十四 章 上訴及抗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四 章 上訴及抗告

九十四、(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程序) (一)對於高等行政訴訟庭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二三八)。 (二)對於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二四二)。 (三)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二四四Ⅱ):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行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二五三): 1.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2.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3.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五)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行政訴訟法二五九): 1.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2.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 (六)不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或理由,已於評議時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附記之;期提出者,不予附記(行政訴訟法二五九之一Ⅰ)。 (七)簡化判決書之製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與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行政訴訟法二六一之一)。

九十五、(高等行政訴訟庭之上訴審程序) (一)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訴訟庭。對於高等行政訴訟庭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一)。 (二)確保裁判見解統一(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 1.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歧異),而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2.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四規定。 3.第一、二目之移送裁定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4.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例如:並無上訴審裁判法律見解歧異存在或受理時雖有上訴審裁判法律見解歧異存在,但於裁定時見解已經統一)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訴訟庭,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5.除第四目之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五至第十五條之十一規定。 (三)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外,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程序,於高等行政訴訟庭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五)。

九十六、(抗告)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二六四、二六五)。 (二)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行政訴訟法二六七)。 (三)準用規定(行政訴訟法二七二): 1.除別有規定外(如程序中裁定原則不得抗告、抗告期間等),關於原行政法院誤用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之上訴審行政法院處理方式(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簡化判決書之製作(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及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移送(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等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2.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準用之。 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上訴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與行政訴訟抗告程序之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