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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十四、(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程序) (一)對於高等行政訴訟庭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二三八)。 (二)對於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二四二)。 (三)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二四四Ⅱ):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行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二五三): 1.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2.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3.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五)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行政訴訟法二五九): 1.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2.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 (六)不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或理由,已於評議時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附記之;期提出者,不予附記(行政訴訟法二五九之一Ⅰ)。 (七)簡化判決書之製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與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行政訴訟法二六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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