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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十五、(高等行政訴訟庭之上訴審程序) (一)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訴訟庭。對於高等行政訴訟庭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一)。 (二)確保裁判見解統一(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 1.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歧異),而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2.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四規定。 3.第一、二目之移送裁定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4.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例如:並無上訴審裁判法律見解歧異存在或受理時雖有上訴審裁判法律見解歧異存在,但於裁定時見解已經統一)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訴訟庭,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5.除第四目之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五至第十五條之十一規定。 (三)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外,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程序,於高等行政訴訟庭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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