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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五 章 言詞辯論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言詞辯論

三十八、(聲明事項)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行政訴訟法一二二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如不為訴之聲明,或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聲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一二五Ⅳ)。故行政法院於辯論之初,須確知兩造當事人各欲受如何之判決,當事人須各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不知為此聲明時,審判長應為告知。又除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行政訴訟法二一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八八)。

三十九、(闡明案情) (一)審判長應隨時注意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或法律意見、聲明證據,或為其他確定訴訟關係所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應注意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當完全之辯論行政訴訟法一二五Ⅲ、Ⅳ)。 (二)應在判決中斟酌之所有訴訟資料,均須賦予當事人充分辯論機會,其就某一事項為辯論時,務令連續陳述,以盡其詞,勿為不必要之發問,但支離重複之言,得禁止或限制之。 (三)審判長之發問或告知,不得出以嚴厲辭色或輕率態度,並切忌使用具有暗示性或誘導性之語句。

四十、(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一)當事人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律規定或行政法院酌定之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訴訟法一三二準用民事訴訟法一九六Ⅰ)。 (二)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致有礙訴訟之終結者,行政法院得駁回該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訴訟法一三二準用民事訴訟法一九六Ⅱ)。但行政法院如認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者,仍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十一、(本人到場) (一)當事人雖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為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辯論便於終結起見,仍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而以其陳述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行政訴訟法一二一)。 (二)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不遵命到場者,行政法院於判斷事實真偽時,得斟酌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拒絕陳述之理由及其他相關情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一八九Ⅰ)。 (三)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本人於期日到場,且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亦得以言詞為陳述(行政訴訟法四九之二Ⅰ)。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所為之事實上陳述不符,又未經當事人依同法第五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者,法院得納入心證判斷。如僅當事人到場而訴訟代理人未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視同當事人不到場,且不應許可其陳述。

四十二、(聲請發問) 當事人聲請審判長對於他造當事人發問,或聲請自行發問而審判長認為無妨礙者,應予准許;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後所為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行政訴訟法一三二準用民事訴訟法二○○)。

四十三、(證據辯論) 關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書之記載及審判長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等,當事人有為辯論之權,審判長應命當事人為辯論。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調查時當事人在場聞見或因閱覽卷宗為其所已知者外,審判長應告知或交給閱覽;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或囑託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者,並應令當事人陳述調查結果,或由書記官朗讀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行政訴訟法一三○Ⅰ、一四一)。

四十四、(指定期日) 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應斟酌事件之繁簡、當事人住居所距離行政法院遠近及交通情形,預留相當之期間,予兩造準備之機會,開庭一次,即可終結。如因調查證據,或其他重大理由,而須延展期日者,其續行辯論期日亦應於可能範圍內指定最近之期日,並應當庭面告下次庭期,命其到場,無需另發通知書行政訴訟法八五)。

四十五、(筆錄記載) (一)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只須記載其要領即可。遇有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為陳述之情態,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俯首無詞,以及喜怒哀樂之類,加以記載,其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又筆錄內得引用當事人書狀及其他卷宗內之文件,書記官開庭前,應閱覽卷宗,了解案情大要,易於了解訴訟關係人之陳述,並知卷宗內之文件何者可以引用。其應記入筆錄之事項,審判長於認為必要時,得口授之,命其照書,並得命其將記載更正。但書記官如以審判長之命令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意見,至書記官就應記載之事項,如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自認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等,得隨時請示審判長(行政訴訟法一二八、一二九)。 (二)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到場者,應逕行記明於筆錄,不得僅在筆錄內記載「詳報到單」,或其他同義字樣。 (三)筆錄應記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引用其書狀之記載時,以其言詞聲明與書狀之記載相同者為限,其為擴張、減縮、變更、追加或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提起反訴等,致此互異時,應本於其言詞聲明在筆錄內記載明確,不得仍引用書狀。 (四)事件一庭終結,而其首次準備程序筆錄或首次言詞辯論筆錄已記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以後同樣之筆錄無需再予記載。但其聲明有擴張、減縮、變更、追加、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或提起反訴或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五)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時,應以問答方式將其問答之詞分別記明於筆錄。當事人聲明證據者,應將其證據及待證之事項記明於筆錄。 (六)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提示證據或卷宗內文書命當事人辯論時,除記載當事人對於該證據或文書之意見外,並應將證據之編號或卷宗之頁數註明。 (七)訊問證人,應將其陳述記明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筆錄,除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情形外,無需另紙製作訊問證人筆錄。當事人對於證言之意見,應記載於證言之次。 (八)當事人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或陳明審判長後自行發問者,應記明於筆錄。 (九)當事人當場所為法律上之陳述,例如解釋、判決或學說之援引及意見,應摘要記明於筆錄。 (十)準備程序筆錄及行獨任審判事件之筆錄,除應記載各當事人之聲明、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外,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而於公開或不公開法庭命當事人就書狀記載事項之說明、就事實文書物件之陳述、整理爭點之結果或其他必要事項之說明、陳述或結果,均應記載之。 (十一)本案尚未繫屬兩造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兩造如就訴訟標的成立協議者,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一Ⅰ、Ⅱ)。

四十六、(更審辯論) (一)受發回或發交之行政法院,就上級行政法院指示調查之事項(行政訴訟法二六○Ⅱ、二六三之五準用之),應詳加調查,並於判決內敘明調查結果及意見。 (二)受發回或發交之行政法院,應以上級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行政訴訟法二六○Ⅲ、二六三之五準用之)。 (三)上級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事件,其辯論範圍不以上級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指示之事項為限,原行政法院就上級行政法院未指示調查而應調查之事項,應注意調查認定,不得遺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