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一、(本人到場) (一)當事人雖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為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辯論便於終結起見,仍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而以其陳述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行政訴訟法一二一)。 (二)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不遵命到場者,行政法院於判斷事實真偽時,得斟酌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拒絕陳述之理由及其他相關情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一八九Ⅰ)。 (三)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本人於期日到場,且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亦得以言詞為陳述(行政訴訟法四九之二Ⅰ)。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所為之事實上陳述不符,又未經當事人依同法第五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者,法院得納入心證判斷。如僅當事人到場而訴訟代理人未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視同當事人不到場,且不應許可其陳述。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