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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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本人到場) (一)當事人雖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為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辯論便於終結起見,仍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而以其陳述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行政訴訟法一二一)。 (二)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不遵命到場者,行政法院於判斷事實真偽時,得斟酌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拒絕陳述之理由及其他相關情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一八九Ⅰ)。 (三)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本人於期日到場,且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亦得以言詞為陳述(行政訴訟法四九之二Ⅰ)。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所為之事實上陳述不符,又未經當事人依同法第五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者,法院得納入心證判斷。如僅當事人到場而訴訟代理人未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視同當事人不到場,且不應許可其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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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1條的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 如果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但為了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為了方便辯論的終結,行政法院可以命令當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並以其陳述作為全面辯論意旨的一部分進行考慮。 2. 如果當事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被命令到場,但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者不遵命到場,行政法院在判斷事實的真偽時,可以考慮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拒絕陳述的理由和其他相關情況,依據邏輯和經驗法則來判斷事實的真偽。 3. 強制律師代理的事件中,訴訟代理人可以與當事人本人一同到場。在獲得審判長的許可後,當事人也可以以口頭形式陳述。如果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所述的事實不符,且未依照法律的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法院可以考慮心證判斷。如果只有當事人到場而訴訟代理人未到場,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94條之一的規定,視為當事人未到場,並且不應該許可其陳述。 參考資料: - 行政訴訟法(最新版本) -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相關法律解釋文件
相關函釋 1 則
- 當事人名詞
- 訴訟代理人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訴訟關係名詞
- 辯論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經驗法則名詞
- 強制律師代理名詞
- 期日名詞
- 準用名詞
- 第七十二條條文
- 撤銷名詞
- 心證名詞
-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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