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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三、(證據辯論) 關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書之記載及審判長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等,當事人有為辯論之權,審判長應命當事人為辯論。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調查時當事人在場聞見或因閱覽卷宗為其所已知者外,審判長應告知或交給閱覽;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或囑託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者,並應令當事人陳述調查結果,或由書記官朗讀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行政訴訟法一三○Ⅰ、一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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