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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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證據辯論) 關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書之記載及審判長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等,當事人有為辯論之權,審判長應命當事人為辯論。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調查時當事人在場聞見或因閱覽卷宗為其所已知者外,審判長應告知或交給閱覽;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或囑託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者,並應令當事人陳述調查結果,或由書記官朗讀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行政訴訟法一三○Ⅰ、一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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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時,應注意第43條所規定的證據辯論事項。根據該條規定,關於調查證據的結果,如證人或鑑定人的陳述、證書的記載以及審判長根據勘驗所知曉的事項等,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審判長應命令當事人進行辯論。對於調查證據的結果,除了當事人在場聞見或已經閱覽卷宗所已知的情況外,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或交給他閱覽。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受訴法院之外調查證據或委託其他機關、學校或組織進行調查的情況下,應要求當事人陳述調查結果,或由書記官朗讀筆錄或其他文件替代(行政訴訟法一三○Ⅰ、一四一)。 參考資料:行政訴訟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O003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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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名詞
- 辯論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人名詞
- 勘驗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受託法官名詞
- 受訴法院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行政訴訟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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