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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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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證據辯論) 關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書之記載及審判長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等,當事人有為辯論之權,審判長應命當事人為辯論。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調查時當事人在場聞見或因閱覽卷宗為其所已知者外,審判長應告知或交給閱覽;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或囑託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者,並應令當事人陳述調查結果,或由書記官朗讀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行政訴訟法一三○Ⅰ、一四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時,應注意第43條所規定的證據辯論事項。根據該條規定,關於調查證據的結果,如證人或鑑定人的陳述、證書的記載以及審判長根據勘驗所知曉的事項等,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審判長應命令當事人進行辯論。對於調查證據的結果,除了當事人在場聞見或已經閱覽卷宗所已知的情況外,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或交給他閱覽。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受訴法院之外調查證據或委託其他機關、學校或組織進行調查的情況下,應要求當事人陳述調查結果,或由書記官朗讀筆錄或其他文件替代(行政訴訟法一三○Ⅰ、一四一)。 參考資料:行政訴訟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O0030039)

相關函釋 1

  • 證據名詞
  • 辯論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人名詞
  • 勘驗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受託法官名詞
  • 受訴法院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行政訴訟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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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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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條規定:「四十三、(證據辯論) 關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書之記載及審判長依勘驗所認識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