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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8 分鐘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5 條

四十五、(筆錄記載) (一)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只須記載其要領即可。遇有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為陳述之情態,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俯首無詞,以及喜怒哀樂之類,加以記載,其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又筆錄內得引用當事人書狀及其他卷宗內之文件,書記官開庭前,應閱覽卷宗,了解案情大要,易於了解訴訟關係人之陳述,並知卷宗內之文件何者可以引用。其應記入筆錄之事項,審判長於認為必要時,得口授之,命其照書,並得命其將記載更正。但書記官如以審判長之命令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意見,至書記官就應記載之事項,如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自認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等,得隨時請示審判長(行政訴訟法一二八、一二九)。 (二)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到場者,應逕行記明於筆錄,不得僅在筆錄內記載「詳報到單」,或其他同義字樣。 (三)筆錄應記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引用其書狀之記載時,以其言詞聲明與書狀之記載相同者為限,其為擴張、減縮、變更、追加或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提起反訴等,致此互異時,應本於其言詞聲明在筆錄內記載明確,不得仍引用書狀。 (四)事件一庭終結,而其首次準備程序筆錄或首次言詞辯論筆錄已記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以後同樣之筆錄無需再予記載。但其聲明有擴張、減縮、變更、追加、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或提起反訴或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五)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時,應以問答方式將其問答之詞分別記明於筆錄。當事人聲明證據者,應將其證據及待證之事項記明於筆錄。 (六)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提示證據或卷宗內文書命當事人辯論時,除記載當事人對於該證據或文書之意見外,並應將證據之編號或卷宗之頁數註明。 (七)訊問證人,應將其陳述記明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筆錄,除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情形外,無需另紙製作訊問證人筆錄。當事人對於證言之意見,應記載於證言之次。 (八)當事人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或陳明審判長後自行發問者,應記明於筆錄。 (九)當事人當場所為法律上之陳述,例如解釋、判決或學說之援引及意見,應摘要記明於筆錄。 (十)準備程序筆錄及行獨任審判事件之筆錄,除應記載各當事人之聲明、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外,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而於公開或不公開法庭命當事人就書狀記載事項之說明、就事實文書物件之陳述、整理爭點之結果或其他必要事項之說明、陳述或結果,均應記載之。 (十一)本案尚未繫屬兩造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兩造如就訴訟標的成立協議者,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一Ⅰ、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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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條,以下是對每一款進行的釋義: (一)根據這一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的內容不需要將辯論的詳細內容一一詳記,只需記載其要領即可。但在必要時,應該記載訊問和陳述的情態,例如當事人的默然、俯首無詞等,並且要在筆錄中明確寫下前後矛盾之處。此外,筆錄內可以引用當事人的書狀和其他卷宗內的文件,書記官在開庭前應該閱覽卷宗,以便了解案情大要並知道文件是否可以引用。當事人對於筆錄應予記載的事項,可以隨時請示審判長。作為舉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就是一個有關言詞辯論所定程式遵守的參考資料。 (二)這一款規定指出當事人和訴訟關係人到場時,應該直接在筆錄中記明他們的出席情況,不得僅在筆錄內記載「詳報到單」或其他同義字樣。 (三)根據這一款規定,筆錄應該記載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期間對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如果引用了當事人的書狀,則限於與其言詞聲明一致的內容。如果言詞聲明與書狀的記載存在擴張、減縮、變更、追加或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提起反訴等情況,應在筆錄中明確記載言詞聲明。作為例子,法院在判決中引用的書狀內容應與當事人的言詞聲明相同。 (四)如果事件還未結束而首次準備程序筆錄或首次言詞辯論筆錄已經記明了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那麼後續的筆錄就不需要再次記載了。但如果聲明有擴張、減縮、變更、追加、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或提起反訴,或者參與言詞辯論的法官有變更,則不在這個限制之內。 (五)根據這一款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在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時,應以問答方式將其問答的內容分別記明在筆錄中。當事人聲明證據時,也應該在筆錄中記明其證據及待證之事項。 (六)當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提示證據或卷宗內文書命當事人辯論時,除了記載當事人對該證據或文書的意見外,還應將證據的編號或卷宗的頁數註明在筆錄中。 (七)訊問證人時,應該將其陳述記明在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筆錄中,除非應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規定製作訊問證人筆錄。當事人對於證言的意見應該記載在證言之下。 (八)如果當事人要求審判長進行必要的發問,或者審判長在後續自行發問時,應該在筆錄中記明。 (九)當事人在場所為法律上之陳述,例如解釋、判決或學說之援引及意見,應摘要記明在筆錄中。 (十)準備程序筆錄及行獨任審判事件之筆錄,除應記載各當事人之聲明、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外,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而於公開或不公開法庭命當事人就書狀記載事項之說明、就事實文書物件之陳述、整理爭點之結果或其他必要事項之說明、陳述或結果,均應記載之。 (十一)如果案件還未繫屬而兩造在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達成協議,應該在筆錄中記明這些協議。如果兩造就訴訟標的達成協議,還應該在筆錄中記明協議的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以上參考資料是對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條進行逐條的語義釋義,並且分別舉出了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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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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