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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六、(更審辯論) (一)受發回或發交之行政法院,就上級行政法院指示調查之事項(行政訴訟法二六○Ⅱ、二六三之五準用之),應詳加調查,並於判決內敘明調查結果及意見。 (二)受發回或發交之行政法院,應以上級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行政訴訟法二六○Ⅲ、二六三之五準用之)。 (三)上級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事件,其辯論範圍不以上級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指示之事項為限,原行政法院就上級行政法院未指示調查而應調查之事項,應注意調查認定,不得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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