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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七、(訴之變更、追加) (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其須踐行先行程序或遵守法定起訴期間者,仍須踐行並遵守之:如為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一一一Ⅳ)或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或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者,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而未經請求確認無效程序者,其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類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一一五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五七)。 (三)訴之變更之裁判: 1.原告表明以變更之新訴代替原訴並撤回原訴時: (1)行政法院須先審查新訴是否具備訴之變更之要件及實體判決要件。欠缺訴之變更要件者,其訴之變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已具備訴之變更要件,但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可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裁定限期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新訴。 (2)如具備上開要件,行政法院應就變更之新訴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決,原訴則因已撤回,自毋庸為裁判,且縱令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亦毋庸得其同意。 2.原告未明示其有撤回原訴之意者:為保護原告之利益,宜解為以變更新訴之提起合法作為條件而撤回原訴,是亦須先審查新訴是否具備訴之變更之要件及實體判決要件而為處置。 (四)訴之追加之裁判: 1.行政法院須先審查追加之新訴是否具備訴之追加之要件及實體判決要件。欠缺訴之追加要件者,其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已具備訴之追加要件,但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可補正者,應裁定限期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新訴。 2.如具備上開要件,行政法院應就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依訴之合併之情形,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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