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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十二 章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二 章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八十四、(收容聲請事件之範圍及其程序) (一)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事件(以下簡稱收容聲請事件),以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二三七之十一、移民法三八之四Ⅵ)。 (二)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等,仍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徵收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七Ⅰ)。 (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其聲請是否符合程式要件、得否命補正及法院應為如何裁定等,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審查辦理(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七Ⅱ準用二三六再適用一○七)。 (四)行政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除聲請停止收容事件外,均應訊問受收容人,並命移民署到場陳述(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二Ⅰ)。 (五)行政法院審理聲請停止收容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三Ⅱ)。 (六)行政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為訊問受收容人,除以遠距審理外,應命移民署解交受收容人到院(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二Ⅰ、二三七之十三Ⅱ)。 (七)收容聲請事件之聲請人、受收容人或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遠距審理。行政法院進行遠距審理時,並應注意受收容人於其所在處所能否為自由之陳述(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七Ⅱ準用二三六再適用一三○之一、移民法三八之二Ⅱ、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八)行政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在審查受收容人是否僅得藉收容之手段,始得保全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之執行。故應審查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或足以導致收容處分失所附麗之其他原因處分形式上是否仍有效存續,以及與受收容人相關之下列事項: 1.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收容原因。 2.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依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十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亦有準用)。 3.予收容顯難保(驅逐)出國(境)處分執行之必要性。 4.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二項、第四項、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所列之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原因(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四)。 (九)行政法院審查收容之必要性,如認受收容人經由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應足保全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之執行者,於徵詢移民署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時,得適度督促移民署發動其職權,並待其重新審查考量是否對受收容人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並回報其情形後,再為相關之裁定。但行政法院不應自為收容替代處分內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二Ⅱ、二三七之十三Ⅱ)。 (十)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並由移民署執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七之十四Ⅰ)。 (十一)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由移民署依法釋放受收容人。行政法院認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裁定,並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正本送達受收容人。前開當庭宣示,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規定,以遠距審理方式為之(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四Ⅱ、二三七之十五、二三七之十七準用二三六再適用一三○之一)。 (十二)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裁定,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正本送達受收容人者,始依裁定內容發生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效果。如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五Ⅰ)。 (十三)收容聲請事件,除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別有規定外,其審理準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因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而適用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八十五、(審理收容異議事件之特別事項) (一)受理收容異議事件之行政法院宜儘速審查並作成相關裁定,以提供人身自由受剝奪之受收容人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 (二)行政法院審查收容異議事件之程序要件,宜注意僅受暫予收容處分之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始得於收受收容處分後之暫予收容期間內,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七Ⅱ準用二三六再用一○七、移民法三八之二Ⅰ、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三)行政法院審理移民署移送之收容異議事件,在全面審查暫予收容處分之合法性,尤應注意暫予收容處分至法院裁定時是否仍屬合法。其審查範圍除前點第八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事項外,並應注意移民署是否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即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至法院(移民法三八之二Ⅱ、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四)關於移民署是否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收容異議事件之審查,行政法院並宜注意下列事項: 1.移民署先行移送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至法院,經行政法院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規定為遠距審理適當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2.移民署於意見書有無依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釋明同條第一項所規定各款障礙事由及經過期間(依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十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亦有準用)。 3.移民署未依法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至法院,亦未自行依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分,釋放受收容人者,則該暫予收容處分已失其適法性,行政法院宜考量上開事項,認收容異議為有理由,而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四Ⅰ、移民法三八之二Ⅱ、三八之三、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五)行政法院收受之收容異議由移民署移送,而由第二款所列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者,法院應即轉送移民署,並以該署收受法院轉送之時,視為其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移民法三八之二Ⅲ、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六)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宜注意,收容異議程序乃移民法兩岸條例港澳條例行政訴訟法為暫予收容處分所定取代傳統行政爭訟,並兼具即時有效性之特別救濟程序。不服暫予收容處分者,僅得依法提出收容異議,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以暫予收容處分為程序標的,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或聲請停止執行(移民法三八之二Ⅳ、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八十六、(審理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事件之特別事項)(一)行政法院受理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事件,應儘速審查,並於原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最長期間屆滿前,將所為相關裁定依法及時宣示送達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關於人身自由長期剝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之要求相符,並避免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依法宣示或送達者,其裁定視為撤銷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四Ⅱ、二三七之十五)。 (二)行政法院審理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事件,應自行依移民法兩岸條例港澳條例相關規定,審查決定原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最長期間屆滿後,受收容人是否仍具有繼續收容之原因、收容之必要性或有無得不予收容情形。於此應一併注意: 1.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或收容處分所附麗之其他原因處分是否仍有效存續。 2.於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事件,應一併審查原暫予收容處分及原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裁定是否仍有效存續。 3.於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事件,應審查是否法定最長期間始提出聲請。如逾法定最長期間始提出聲請,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由移民署依法釋放受收容人(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四Ⅱ)。 (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接獲移民署通知,受收容人已經強制(驅逐)出國(境),或經移民署作成廢止原暫予收容之處分,或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並停止收容,而釋放受收容人者,應將其通知附卷備查(移民法三八之七Ⅳ、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四)同一行政法院同時或先後受理因同一受收容人所受同一暫予收容處分衍生之數收容異議事件及聲請續予收容事件者,宜將該等事件分由同一法官審理,以避免裁判見解歧異,影響當事人權益。 (五)因同一受收容人所受同一暫予收容處分而衍生之收容異議事件及聲請續予收容事件,在同一或不同行政法院間受理中,且收容異議異議權人在暫予收容期間內合法提出者,受理聲請續予收容事件之行政法院宜斟酌受理收容異議事件之行政法院審理情形,以判斷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無理由。

八十七、(收容聲請事件抗告程序審查之特別事項) (一)收容聲請事件之聲請人、受裁定之受收容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均得提出抗告,但抗告期間為五日(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六Ⅰ)。 (二)收容聲請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抗告限於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六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