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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十五、(審理收容異議事件之特別事項) (一)受理收容異議事件之行政法院宜儘速審查並作成相關裁定,以提供人身自由受剝奪之受收容人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 (二)行政法院審查收容異議事件之程序要件,宜注意僅受暫予收容處分之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始得於收受收容處分後之暫予收容期間內,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七Ⅱ準用二三六再用一○七、移民法三八之二Ⅰ、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三)行政法院審理移民署移送之收容異議事件,在全面審查暫予收容處分之合法性,尤應注意暫予收容處分至法院裁定時是否仍屬合法。其審查範圍除前點第八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事項外,並應注意移民署是否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即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至法院(移民法三八之二Ⅱ、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四)關於移民署是否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收容異議事件之審查,行政法院並宜注意下列事項: 1.移民署先行移送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至法院,經行政法院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規定為遠距審理適當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2.移民署於意見書有無依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釋明同條第一項所規定各款障礙事由及經過期間(依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十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亦有準用)。 3.移民署未依法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至法院,亦未自行依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分,釋放受收容人者,則該暫予收容處分已失其適法性,行政法院宜考量上開事項,認收容異議為有理由,而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四Ⅰ、移民法三八之二Ⅱ、三八之三、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五)行政法院收受之收容異議由移民署移送,而由第二款所列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者,法院應即轉送移民署,並以該署收受法院轉送之時,視為其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移民法三八之二Ⅲ、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六)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宜注意,收容異議程序乃移民法兩岸條例港澳條例行政訴訟法為暫予收容處分所定取代傳統行政爭訟,並兼具即時有效性之特別救濟程序。不服暫予收容處分者,僅得依法提出收容異議,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以暫予收容處分為程序標的,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或聲請停止執行(移民法三八之二Ⅳ、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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