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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十六、(審理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事件之特別事項)(一)行政法院受理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事件,應儘速審查,並於原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最長期間屆滿前,將所為相關裁定依法及時宣示送達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關於人身自由長期剝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之要求相符,並避免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依法宣示或送達者,其裁定視為撤銷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四Ⅱ、二三七之十五)。 (二)行政法院審理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事件,應自行依移民法兩岸條例港澳條例相關規定,審查決定原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最長期間屆滿後,受收容人是否仍具有繼續收容之原因、收容之必要性或有無得不予收容情形。於此應一併注意: 1.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或收容處分所附麗之其他原因處分是否仍有效存續。 2.於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事件,應一併審查原暫予收容處分及原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裁定是否仍有效存續。 3.於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事件,應審查是否法定最長期間始提出聲請。如逾法定最長期間始提出聲請,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由移民署依法釋放受收容人(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四Ⅱ)。 (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接獲移民署通知,受收容人已經強制(驅逐)出國(境),或經移民署作成廢止原暫予收容之處分,或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並停止收容,而釋放受收容人者,應將其通知附卷備查(移民法三八之七Ⅳ、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四)同一行政法院同時或先後受理因同一受收容人所受同一暫予收容處分衍生之數收容異議事件及聲請續予收容事件者,宜將該等事件分由同一法官審理,以避免裁判見解歧異,影響當事人權益。 (五)因同一受收容人所受同一暫予收容處分而衍生之收容異議事件及聲請續予收容事件,在同一或不同行政法院間受理中,且收容異議異議權人在暫予收容期間內合法提出者,受理聲請續予收容事件之行政法院宜斟酌受理收容異議事件之行政法院審理情形,以判斷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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