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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六 章 訴之變更、追加及反訴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訴之變更、追加及反訴

四十七、(訴之變更、追加) (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其須踐行先行程序或遵守法定起訴期間者,仍須踐行並遵守之:如為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一一一Ⅳ)或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或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者,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而未經請求確認無效程序者,其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類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一一五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五七)。 (三)訴之變更之裁判: 1.原告表明以變更之新訴代替原訴並撤回原訴時: (1)行政法院須先審查新訴是否具備訴之變更之要件及實體判決要件。欠缺訴之變更要件者,其訴之變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已具備訴之變更要件,但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可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裁定限期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新訴。 (2)如具備上開要件,行政法院應就變更之新訴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決,原訴則因已撤回,自毋庸為裁判,且縱令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亦毋庸得其同意。 2.原告未明示其有撤回原訴之意者:為保護原告之利益,宜解為以變更新訴之提起合法作為條件而撤回原訴,是亦須先審查新訴是否具備訴之變更之要件及實體判決要件而為處置。 (四)訴之追加之裁判: 1.行政法院須先審查追加之新訴是否具備訴之追加之要件及實體判決要件。欠缺訴之追加要件者,其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已具備訴之追加要件,但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可補正者,應裁定限期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新訴。 2.如具備上開要件,行政法院應就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依訴之合併之情形,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決。

四十八、(反訴)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之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一一二Ⅲ)。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一一二Ⅰ但書)。

四十九、(訴之撤回、捨棄認諾) (一)訴之撤回: 1.須由有訴訟能力之原告或由有特別代理權訴訟代理人,於判決確定前為之。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Ⅰ本文、Ⅱ)。 2.訴之撤回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應以裁定不准其撤回(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Ⅰ但書、一一四Ⅰ)。 3.訴之撤回不得附有任何條件,撤回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於事後撤銷。 4.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Ⅳ)。 5.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以書狀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Ⅴ)。 6.行政法院裁定不予准許訴之撤回之裁定,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一一四)。 7.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提起同一之訴行政訴訟法一一五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六三)。 (二)捨棄及認諾: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或由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對不涉及公益之維護且具有處分權之訴訟標的,於其內容法律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者,得於言詞辯論時為捨棄或認諾,行政法院並應依此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二○二)。

五十、(程序轉換) (一)地方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一部撤回或反訴: 1.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應簽結原案號,並改分字別及號數,依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行政訴訟法一一四之一Ⅰ)。 2.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一一四之一Ⅱ)。 (二)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一部撤回或反訴: 1.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者,應簽結原案號,並改分字別及號數,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二三○Ⅰ)。 2.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二三○Ⅱ)。 (三)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追加: 1.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者,應簽結原案號,並改分字別及號數,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六)。 2.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六)。 (四)高等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一一四之一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