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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九、(訴之撤回、捨棄認諾) (一)訴之撤回: 1.須由有訴訟能力之原告或由有特別代理權訴訟代理人,於判決確定前為之。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Ⅰ本文、Ⅱ)。 2.訴之撤回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應以裁定不准其撤回(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Ⅰ但書、一一四Ⅰ)。 3.訴之撤回不得附有任何條件,撤回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於事後撤銷。 4.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Ⅳ)。 5.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以書狀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Ⅴ)。 6.行政法院裁定不予准許訴之撤回之裁定,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一一四)。 7.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提起同一之訴行政訴訟法一一五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六三)。 (二)捨棄及認諾: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或由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對不涉及公益之維護且具有處分權之訴訟標的,於其內容法律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者,得於言詞辯論時為捨棄或認諾,行政法院並應依此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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