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9 條
四十九、(訴之撤回、捨棄及認諾) (一)訴之撤回: 1.須由有訴訟能力之原告或由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於判決確定前為之。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Ⅰ本文、Ⅱ)。 2.訴之撤回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應以裁定不准其撤回(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Ⅰ但書、一一四Ⅰ)。 3.訴之撤回不得附有任何條件,撤回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於事後撤銷。 4.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Ⅳ)。 5.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訴訟法一一三Ⅴ)。 6.行政法院裁定不予准許訴之撤回之裁定,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一一四)。 7.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行政訴訟法一一五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六三)。 (二)捨棄及認諾: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或由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對不涉及公益之維護且具有處分權之訴訟標的,於其內容非法律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者,得於言詞辯論時為捨棄或認諾,行政法院並應依此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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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料,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注意事項第49條中的訴之撤回、捨棄及認諾有以下幾點要點: 一、訴之撤回: 1. 訴之撤回須由有訴訟能力之原告或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在判決確定前進行。但如果被告已為本案的言詞辯論,則需要被告的同意。 2. 如果訴之撤回會妨礙公益的維護,法院可以以裁定不准許訴之撤回。 3. 訴之撤回不得附有任何條件,且撤回的意思表示不能在事後撤銷。 4. 使用言詞所進行的撤回,必須記載在筆錄中,如果對方當事人不在場的話,必須將筆錄送達給對方。 5. 訴之撤回時,如果被告在期日到場,對是否同意撤回沒有表示,則從該期日起起算;如果被告未在期日到場或以書狀撤回,則從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沒有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6. 行政法院裁定不准許訴之撤回的裁定,不得抗告。 7. 訴經撤回的情況下,視同未起訴。在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訴訟的,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 二、捨棄及認諾: 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或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對不涉及公益維護且具有處分權之訴訟標的,於言詞辯論時可以進行捨棄或認諾,行政法院應根據這一表示判決該當事人敗訴。 以上解釋參考了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15條、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第10款、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和行政訴訟法第202條等相關規定及相關法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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