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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九 章 送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九 章 送達

七十一、(郵務送達訴訟文書除交付執達員送達外,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行之。其由郵務人員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應依行政訴訟法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

七十二、(囑託他法院送達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行政訴訟法六三)。囑託他法院為送達者,應以法院名義向他法院發送囑託書。他法院收受囑託書後,即由書記官交執達員送達,並將送達證書或不能送達之報告書迅速送交囑託法院。受囑託法院之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此項事件是否迅速,其長官應隨時督查。

七十三、(囑託外國送達) (一)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行政訴訟法七七Ⅰ)。 (二)前款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為送達者,應以雙掛號交郵務機構發送,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行政訴訟法七七Ⅱ)。

七十四、(送達方法)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無同居人或受雇人等可以交付文書,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其得用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者,應即照行,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遷徙者,執達員應詢明其所遷之處所,前往送達或報告法院(行政訴訟法七一至七四)。

七十五、(寄存送達之效力)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七三Ⅲ)。但受送達人於十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

七十六、(公示送達) 對於當事人送達,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於有治外法權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行政訴訟法八一)。

七十七、(公示送達生效之起始日)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點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八二)。

七十八、(科技設備傳送) 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為送達方法者,依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之規定辦理。判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受送達人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應以紙本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裁定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以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本交付之方式為送達(行政訴訟法五七、八三、二一○、二三七之十五Ⅱ、移民法三八之四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