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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二 章 事件之初步審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事件之初步審查

五、(訴訟要件之審查) (一)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行政法院對於原告之訴,於指定期日前,應先依據書狀審查其是否合法。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速定合理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未補正之效果: 1.欠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訴訟要件,或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格,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欠缺本屬不能補正者,無須指定期日,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一○七Ⅰ、Ⅱ)。 2.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其起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欠缺本屬不能補正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一○七Ⅲ)。 (三)裁判費之審: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或所繳裁判費不足額者,應先送請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分案後,承辦法官仍應切實審核,不足額者應隨時送審判長裁定命其補繳(行政訴訟法一○七Ⅰ⑩)。

六、(審判權) (一)行政訴訟程序所審理之公法上之爭議,須為當事人間有具體之法律關係法律上利益之爭議。 (二)公法上之爭議,法律另有規定其救濟途徑者,屬行政訴訟之審判權範圍。 (三)審判權衝突及其解決機制: 1.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二)。 2.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 (1)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2)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指定之法院。 (3)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時,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4)為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利,法院為移送裁定及先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當事人並得對移送裁定及先為裁定提起抗告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三)。 (5)移送裁定確定後,受移送法院如認其亦無審判權,應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所屬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但有不得請求指定之情形除外。終審法院得選任專家學者就關於審判權之專問題提供法律上意見,以協助作成妥周延之判斷(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四)。 (6)終審法院受理指定請求事件,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且受移送法院或經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作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五)。 (7)受移送法院請求指定後,如變更見解而認其有審判權,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並應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使終審法院得於該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確定前暫緩作成審判權歸屬之判斷。於該撤銷訴訟程序裁定確定之同時,受移送法院指定之請求視為撤回(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六)。 (8)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移送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七)。 (9)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不同,如應行徵收訴訟費用,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應由受移送法院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八)。 (10)移送程序之相關規定於終審法院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之;終審法院受理請求指定事件,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九)。 (11)不得上訴終審法院之訴訟,受移送法院如認其無審判權,亦得請求指定,並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第七條之九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十)。(12)非以訴訟方式開啟之其他程序事件(如收容聲請事件),亦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二至第七條之十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十一)。

七、(各級行政法院管轄事件範圍) 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管轄事件範圍,分別如下: (一)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地方行政訴訟庭): 1.下列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一○四之一Ⅰ但書): (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2.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二二九): (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監獄行刑法羈押法中關於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不服管理措施所提起之事件)。3.交通裁決之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一): (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述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登記證、汽車牌照。 4.收容聲請之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入出國及移民法三八之四Ⅵ): (1)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事件。 (2)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第一項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二)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高等行政訴訟庭): 1.前款第一目所列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以外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一○四之一)。 2.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第一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九)。3.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事件(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一Ⅰ、二六七Ⅰ)。 (三)最高行政法院: 1.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抗告事件(行政訴訟法二三八Ⅰ、二六七Ⅰ)。 2.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上訴、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事件(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二七二準用二六三之四)。

八、(管轄權行政法院對於原告起訴之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一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八)。又因行政訴訟法不採合意管轄及應訴管轄制度,被告雖不為無管轄權之抗辯,而為本案辯論,或雙方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均不生定管轄之效力。

九、(原住民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為保障原住民司法近用及彌補其訴訟上不利地位,宜注意原住民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一)用主體: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但排除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者(包括一造為原住民、另一造為部落之情形)。 (二)管轄法院: 1.得由為原告之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部落所在地如跨二行政法院以上轄區,則各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行政訴訟法十五之三)。

十、(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三人(行政訴訟法四九Ⅰ)。 (二)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四九Ⅱ前段)。 (三)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2.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3.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4.交通裁決事件: (1)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2)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四九Ⅱ後段)。 (四)強制律師代理: 1.下列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所稱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事件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定之。 (2)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3)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4)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5)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6)向最高行政法院之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四Ⅱ)。 (7)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循大法庭程序(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Ⅱ後段、二七二Ⅰ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四Ⅱ)。 (8)大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八Ⅱ、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Ⅴ、二七二Ⅰ準用之)。 2.前目事件有下列情形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不適用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 ①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 ②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2)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3)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4)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3.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目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4.違反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效果: (1)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抗告人: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三規定為聲請者,其等提起之事件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2)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參加人:審判長得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不生效力(行政訴訟法四九之一)。 (3)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向最高行政法院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四Ⅲ)。 (4)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循大法庭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Ⅱ後段、二七二Ⅰ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四Ⅲ)。 (5)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大法庭行言詞辯論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或不行辯論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八Ⅲ、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Ⅴ、二七二Ⅰ準用之)。 (五)關於委任書: 1.當事人為外國人或外國公司時,其委任書之審,應與審理本國人事件相同,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為真正,而他造亦不爭執,即無須要求其委任書應經認證程序。 2.當事人為機關之事件,該機關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已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者,得認機關首長有代表機關為該委任行為之意思,故雖未由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用私章,其程式應為合法。

十一、(起訴期間) (一)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為二個月。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例如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三Ⅱ、羈押法一○三Ⅱ、監獄行刑法一一二Ⅱ、一三五Ⅱ)。關於二個月之起訴期間:1.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訴訟,於起訴前經訴願程序者,自訴願決定送達後起算。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一○六Ⅰ)。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三年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一○六Ⅱ)。 2.對於因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九十條所為之附記錯誤,以書狀向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訴願法九○、九一Ⅱ)。 3.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起訴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機關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算;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訴願法第九十條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法九二)。 4.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翌日起算(行政訴訟法一○六Ⅲ)。 5.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起訴。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一○六Ⅳ)。前述應作為期間,屆滿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前之事件,其起訴期間三年之規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四)。 6.本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定期間為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期間計算以訴狀到達行政法院為準,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並應注意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起訴逾期者,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一○七Ⅰ⑥)。 (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十、羈押法一○三Ⅱ、監獄行刑法一一二Ⅱ、一三五Ⅱ),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六)、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八)無起訴期間之限制。

十二、(先行程序之踐行) (一)撤銷訴訟之先行程序: 1.原則: (1)須經訴願程序。 ①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而不服者(行政訴訟法四Ⅰ)。 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逕為變更之決定,而該決定對訴願人仍為不利益或更不利益者(訴願法八一)。 ③提起訴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行政訴訟法四Ⅰ)。 (2)其他法規就行政救濟設有特別程序者,如已踐行該特別程序,實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均得逕提起行政訴訟。例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復審程序;依會計師法建築師法技師法醫師法所定之懲戒覆審程序;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審議程序。 2.例外: (1)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四Ⅲ)。但前述利害關係人應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 (2)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起訴。 (3)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一○九)。 (4)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以原處分機關被告,免除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直接向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三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七)。 (二)課予義務訴訟之先行程序: 1.原則:須經訴願程序(行政訴訟法五)。 2.例外: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得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程序法一○九)。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 (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先行程序: 1.原則: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六Ⅱ)。2.例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免除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之先行程序,直接向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三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七)。

十三、(濫訴) (一)用主體: 1.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抗告人。 2.當事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二)主觀要件: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如:為騷擾法院或藉興訟延滯、阻礙被告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其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等類此情形。 (三)客觀要件: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無合理依據,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者。 (四)補正與裁定駁回: 1.如個案構成濫訴,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 2.駁回裁定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其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五)處罰: 1.得處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2.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判,且得以抗告救濟。 3.處罰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4.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此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 (六)適用或準用於其他事件:上訴事件或聲請、聲明事件、抗告事件、再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二四九或一○七、二六三之五、二七二、二八一、二八三準用之)。

十四、(確保身心障礙者之司法近用) 為促進行政訴訟程序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與協助,宜注意下列規定及措施: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為訴訟行為,或無訴訟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有為訴訟之必要者,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二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一Ⅰ、Ⅱ)。 (二)身心障礙者於行政訴訟進行中,有必要時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許可或由法院依職權命其偕同輔佐人到場(行政訴訟法五五Ⅰ、Ⅱ)。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得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法律扶助,亦得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或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申請(法律扶助法五Ⅳ三、十七Ⅱ)。 (四)對於無訴訟能力之身心障礙者送達行政訴訟相關文書,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尚未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得向其本人為送達(行政訴訟法六四Ⅰ、Ⅳ)。 (五)當事人為身心障礙者,除有急迫情形外,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宜有較十日長之就審期間,予其較充裕之時間準備(行政訴訟法一○九Ⅱ之延長規定)。 (六)身心障礙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行政訴訟法一三○之一)。 (七)訴訟關係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之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法院審理案件時,宜主動瞭解、詢問當事人或關係人有無傳譯需求,並視個案需要選任通譯,並準用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輔佐人之外,訴訟關係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審判長許可後,得陪同在場(行政訴訟法一二二之一;法院使用通譯作規定三Ⅰ)。 (八)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行政訴訟法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不得令其具結(行政訴訟法一五○)。 (九)對於身心障礙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法官得視實際需要使其就座陳述,或予適當之協助(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十九)。並善用科技設備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法庭活動。 (十)適時於法庭活動中提供語言播報,供身心障礙者知悉庭訊內容,提供身心障礙者更友善之法庭環境。 (十一)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攜帶使用者證明及合格犬工作證,得由著導盲鞍之合格導盲犬或著背心之合格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出入法院(合格導盲導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十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六十)。 (十二)當事人為身心障礙者,宜注意裁判書之公開,除身心障礙者之姓名外,得不含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八三Ⅱ)。

十五、(訴訟程序誤用之處理) (一)應由地方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1.地方行政訴訟庭誤用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或發交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當事人未責問者,高等行政訴訟庭應適用原程序之上訴審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三Ⅰ、Ⅲ)。 2.高等行政訴訟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地方行政訴訟庭通常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二五六之一Ⅰ)。 (二)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1.地方行政訴訟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二Ⅰ、Ⅲ)。 2.地方行政訴訟庭誤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或發交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但當事人未責問者,高等行政訴訟庭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之上訴審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三Ⅰ、Ⅲ)。 3.高等行政訴訟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二五六之一Ⅰ)。 (三)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 1.地方行政訴訟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二)。 2.高等行政訴訟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二五六之一Ⅰ)。 (四)應由高等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由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為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未責問者,高等行政訴訟庭應適用原程序之上訴審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三Ⅱ、Ⅲ)。

十六、(上訴審查) (一)上訴事件,原行政法院應審查其是否合法,上訴審法院亦應注意審查。 (二)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原行政法院應依下列原則處置: 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四六Ⅰ、二六三之五準用之)。 2.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四六Ⅱ、二六三之五準用之)。 3.上訴狀內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補提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行政訴訟法二四四Ⅱ、二四五、二六三之五準用之)。 (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二四四Ⅳ)。

十七、(抗告審查) (一)原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對於提起抗告者,應立即予以調查,如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二七二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Ⅰ)。原行政法院或審判長認為已抗告期間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以裁定駁回之;認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得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七二準用民事訴訟法四四二)。如認為無理由時,應檢送卷宗連同抗告狀送交抗告法院,必要時,並得添具意見書(行政訴訟法二七二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Ⅱ)。如因續行程序,需用卷宗者,應自備卷宗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二)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時,應自為裁定,有難於調查自為裁定之情形,不得率命原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二七二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二)。

十八、(再審審查) (一)再審之訴,應先就程序上是否合法為調查。 1.關於再審理由之記載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證據,為再審之訴必要之程式。如未於訴狀內表明,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二七七Ⅰ)。 2.如有不合法情形,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七八Ⅰ)。 3.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者,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二七四之一)。違者,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4.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二七六Ⅴ)。5.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期間(行政訴訟法二七六Ⅵ)。 (二)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審查: 1.如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七八Ⅱ)。 2.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審查,已屬實體之審理。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一八八Ⅰ、二八一),審理結果認無再審事由者,為再審無理由。至於上訴審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如認不具備再審之事由,應以「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

十九、(重新審理之審查) (一)聲請重新審理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要件欠缺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或已參加訴訟,或原判決尚未確定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或已不變期間,或聲請人未主張因確定判決受有損害者,均係聲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八四、二八六、二八七)。 (三)聲請人如具備聲請要件者,為聲請有理由,應以裁定命為開始重新審理;認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八八)。命為開始重新審理裁定確定後,應即回原訴訟程序,依其審級更為審判行政訴訟法二九○Ⅰ)。

二十、(當然停止) 因當事人死亡而訴訟程序停止者,為免事件久懸起見,行政法院應迅速調查其繼承人,並通知其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行政法院宜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但應注意繼承人拋棄繼承期間已否屆滿(行政訴訟法一八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一七七、一七八)。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二十一、(裁定停止) (一)行政訴訟法律關係或訴訟所為之抗辯以民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其先決問題者,於該民事訴訟法律關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一七七)。 (二)因無審判權而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行政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除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外,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四)。 (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後,並以聲請書為附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一七八之一)。 (四)當事人於戰時服役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或認受告知訴訟人能為參加訴訟者,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如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礙或牽涉行政訴訟裁判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訴訟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無影響時,即不能逕以裁定停止,以免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一七七Ⅱ、一八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一八一、一八五)。

二十二、(合意停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一八三Ⅰ)。 (二)行政法院認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或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對於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一八三Ⅰ、Ⅲ、Ⅳ、一八五Ⅰ、Ⅲ、Ⅳ)。 (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次數,應審級各別計算。發回更審者,應認為另一審級,更新計算。 (四)當事人未如期續行訴訟或第二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續行訴訟後,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一八四)。 (五)合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者,其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行政法院或當事人嗣後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回復。當事人如認遲誤期日有正當理由者,應向受訴行政法院聲請續行訴訟,當事人如對於視為撤回其訴之通知提出異議抗告,已表明其遲誤期日有正當理由之意旨者,應以續行訴訟之聲請處理。 (六)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事件或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大法庭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撤回其訴等規定之用(行政訴訟法二五三之一Ⅱ、二六三之五準用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八Ⅲ、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Ⅴ、二七二Ⅰ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