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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一、(裁定停止) (一)行政訴訟法律關係或訴訟所為之抗辯以民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其先決問題者,於該民事訴訟法律關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一七七)。 (二)因無審判權而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行政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除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外,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四)。 (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後,並以聲請書為附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一七八之一)。 (四)當事人於戰時服役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或認受告知訴訟人能為參加訴訟者,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如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礙或牽涉行政訴訟裁判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訴訟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無影響時,即不能逕以裁定停止,以免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一七七Ⅱ、一八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一八一、一八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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