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2 條
二十二、(合意停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一八三Ⅰ)。 (二)行政法院認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或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對於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一八三Ⅰ、Ⅲ、Ⅳ、一八五Ⅰ、Ⅲ、Ⅳ)。 (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次數,應按審級各別計算。發回更審者,應認為另一審級,更新計算。 (四)當事人未如期續行訴訟或第二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續行訴訟後,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一八四)。 (五)合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者,其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行政法院或當事人嗣後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回復。當事人如認遲誤期日有正當理由者,應向受訴行政法院聲請續行訴訟,惟當事人如對於視為撤回其訴之通知提出異議或抗告,已表明其遲誤期日有正當理由之意旨者,應以續行訴訟之聲請處理。 (六)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事件或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大法庭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撤回其訴等規定之適用(行政訴訟法二五三之一Ⅱ、二六三之五準用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八Ⅲ、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Ⅴ、二七二Ⅰ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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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以合意停止訴訟的方式結束訴訟程序,但如果此舉有損於公益的維護,則不得以此方式結束訴訟。行政法院認定當事人達成合意停止訴訟,或當事人兩造因為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並且這樣的停止對於公益的維護會有不利的影響的話,行政法院應在當事人陳明或被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的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繼續進行訴訟。對於這樣的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的次數應根據各級法院的判決個別計算。如果案件被發回更高一級的審判,應視為另一級審判,重新計算次數。 如果當事人未按期續行訴訟,或第二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再次尋求續行訴訟的話,將被視為撤回訴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的效力是在法定要件具備時自然發生的,不受法院或當事人之後的訴訟行為的影響,不能使已消滅的訴訟繫屬恢復。如果當事人認為遲誤期限有正當理由,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申請繼續訴訟。但如果當事人對於被視為撤回訴訟的通知表示異議或提出抗告,已經表明了他們遲誤期限有正當理由的意圖,應該根據續行訴訟的聲請來處理。 至於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的上訴事件或高等行政訴訟庭的通常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如果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在言詞辯論期限內沒有到場,或者大法庭事件中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都沒有到場,則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和第2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撤回訴訟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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