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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二、(合意停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一八三Ⅰ)。 (二)行政法院認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或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對於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一八三Ⅰ、Ⅲ、Ⅳ、一八五Ⅰ、Ⅲ、Ⅳ)。 (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次數,應審級各別計算。發回更審者,應認為另一審級,更新計算。 (四)當事人未如期續行訴訟或第二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續行訴訟後,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一八四)。 (五)合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者,其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行政法院或當事人嗣後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回復。當事人如認遲誤期日有正當理由者,應向受訴行政法院聲請續行訴訟,當事人如對於視為撤回其訴之通知提出異議抗告,已表明其遲誤期日有正當理由之意旨者,應以續行訴訟之聲請處理。 (六)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事件或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大法庭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撤回其訴等規定之用(行政訴訟法二五三之一Ⅱ、二六三之五準用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八Ⅲ、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Ⅴ、二七二Ⅰ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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