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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八、(再審審查) (一)再審之訴,應先就程序上是否合法為調查。 1.關於再審理由之記載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證據,為再審之訴必要之程式。如未於訴狀內表明,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二七七Ⅰ)。 2.如有不合法情形,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七八Ⅰ)。 3.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者,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二七四之一)。違者,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4.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二七六Ⅴ)。5.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期間(行政訴訟法二七六Ⅵ)。 (二)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審查: 1.如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七八Ⅱ)。 2.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審查,已屬實體之審理。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一八八Ⅰ、二八一),審理結果認無再審事由者,為再審無理由。至於上訴審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如認不具備再審之事由,應以「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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