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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七、(抗告審查) (一)原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對於提起抗告者,應立即予以調查,如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二七二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Ⅰ)。原行政法院或審判長認為已抗告期間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以裁定駁回之;認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得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七二準用民事訴訟法四四二)。如認為無理由時,應檢送卷宗連同抗告狀送交抗告法院,必要時,並得添具意見書(行政訴訟法二七二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Ⅱ)。如因續行程序,需用卷宗者,應自備卷宗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二)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時,應自為裁定,有難於調查自為裁定之情形,不得率命原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二七二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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