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七、(抗告審查) (一)原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對於提起抗告者,應立即予以調查,如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二七二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Ⅰ)。原行政法院或審判長認為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以裁定駁回之;認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得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七二準用民事訴訟法四四二)。如認為無理由時,應檢送卷宗連同抗告狀送交抗告法院,必要時,並得添具意見書(行政訴訟法二七二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Ⅱ)。如因續行程序,需用卷宗者,應自備卷宗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二)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時,應自為裁定,非有難於調查自為裁定之情形,不得率命原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二七二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