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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六、(上訴審查) (一)上訴事件,原行政法院應審查其是否合法,上訴審法院亦應注意審查。 (二)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原行政法院應依下列原則處置: 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四六Ⅰ、二六三之五準用之)。 2.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四六Ⅱ、二六三之五準用之)。 3.上訴狀內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補提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行政訴訟法二四四Ⅱ、二四五、二六三之五準用之)。 (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二四四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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