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九、(重新審理之審查) (一)聲請重新審理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要件欠缺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或已參加訴訟,或原判決尚未確定或非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或已逾不變期間,或聲請人未主張因確定判決受有損害者,均係聲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八四、二八六、二八七)。 (三)聲請人如具備聲請要件者,為聲請有理由,應以裁定命為開始重新審理;認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八八)。命為開始重新審理裁定確定後,應即回復原訴訟程序,依其審級更為審判(行政訴訟法二九○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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