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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起訴期間) (一)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為二個月。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例如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三Ⅱ、羈押法一○三Ⅱ、監獄行刑法一一二Ⅱ、一三五Ⅱ)。關於二個月之起訴期間:1.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訴訟,於起訴前經訴願程序者,自訴願決定送達後起算。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一○六Ⅰ)。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三年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一○六Ⅱ)。 2.對於因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九十條所為之附記錯誤,以書狀向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訴願法九○、九一Ⅱ)。 3.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起訴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機關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算;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訴願法第九十條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法九二)。 4.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翌日起算(行政訴訟法一○六Ⅲ)。 5.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起訴。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一○六Ⅳ)。前述應作為期間,屆滿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前之事件,其起訴期間三年之規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四)。 6.本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定期間為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期間計算以訴狀到達行政法院為準,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並應注意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起訴逾期者,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一○七Ⅰ⑥)。 (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十、羈押法一○三Ⅱ、監獄行刑法一一二Ⅱ、一三五Ⅱ),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六)、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八)無起訴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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