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 條
十二、(先行程序之踐行) (一)撤銷訴訟之先行程序: 1.原則: (1)須經訴願程序。 ①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而不服者(行政訴訟法四Ⅰ)。 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逕為變更之決定,而該決定對訴願人仍為不利益或更不利益者(訴願法八一)。 ③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行政訴訟法四Ⅰ)。 (2)其他法規就行政救濟設有特別程序者,如已踐行該特別程序,實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均得逕提起行政訴訟。例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復審程序;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所定之復審、再申訴程序;依會計師法、建築師法、技師法、醫師法所定之懲戒覆審程序;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審議程序。 2.例外: (1)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四Ⅲ)。但前述利害關係人應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 (2)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起訴。 (3)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一○九)。 (4)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免除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直接向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三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七)。 (二)課予義務訴訟之先行程序: 1.原則:須經訴願程序(行政訴訟法五)。 2.例外: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得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程序法一○九)。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 (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先行程序: 1.原則: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六Ⅱ)。2.例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免除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之先行程序,直接向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三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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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十二、(先行程序之踐行) (一)撤銷訴訟之先行程序: 1.原則: (1)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 ①當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並且訴願人不服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1項)。 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且變更之決定對訴願人依然不利或更不利(根據訴願法第81條)。 ③提起訴願超過三個月未被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超過兩個月未被決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1項)。 (2)如果其他法規設有特別的行政救濟程序,並且已經執行該特別程序,實際上等同於訴願決定,那麼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例如: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的復審程序;根據會計師法、建築師法、技師法、醫師法規定的懲戒審議程序;根據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前段所定的審議程序。 2.例外: (1)除訴願人以外的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可以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3項)。但這些利害關係人只能依據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對其造成損害的範圍提起訴訟。 (2)如果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的人必須確定訴訟標的時,與原訴願人具有相同利害關係的人可以直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1項起訴。 (3)對於經過聽證程序作成的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可以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09條)。 (4)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中,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免除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可以直接向管轄的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和行政訴訟法第237之三Ⅰ)。 (二)課予義務訴訟之先行程序: 1.原則: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 2.例外:對於經過聽證程序作成的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可以直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09條)。例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先行程序: 1.原則: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獲批准,或請求後三十日內未獲確答,才能提起該訴訟(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 2.例外: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中,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免除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的先行程序,可以直接向管轄的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和行政訴訟法第237之三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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