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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二、(先行程序之踐行) (一)撤銷訴訟之先行程序: 1.原則: (1)須經訴願程序。 ①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而不服者(行政訴訟法四Ⅰ)。 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逕為變更之決定,而該決定對訴願人仍為不利益或更不利益者(訴願法八一)。 ③提起訴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行政訴訟法四Ⅰ)。 (2)其他法規就行政救濟設有特別程序者,如已踐行該特別程序,實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均得逕提起行政訴訟。例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復審程序;依會計師法建築師法技師法醫師法所定之懲戒覆審程序;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審議程序。 2.例外: (1)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四Ⅲ)。但前述利害關係人應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 (2)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起訴。 (3)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一○九)。 (4)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以原處分機關被告,免除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直接向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三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七)。 (二)課予義務訴訟之先行程序: 1.原則:須經訴願程序(行政訴訟法五)。 2.例外: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得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程序法一○九)。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 (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先行程序: 1.原則: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六Ⅱ)。2.例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免除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之先行程序,直接向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三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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