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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三、(濫訴) (一)用主體: 1.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抗告人。 2.當事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二)主觀要件: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如:為騷擾法院或藉興訟延滯、阻礙被告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其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等類此情形。 (三)客觀要件: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無合理依據,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者。 (四)補正與裁定駁回: 1.如個案構成濫訴,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 2.駁回裁定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其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五)處罰: 1.得處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2.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判,且得以抗告救濟。 3.處罰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4.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此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 (六)適用或準用於其他事件:上訴事件或聲請、聲明事件、抗告事件、再審事件行政訴訟法二四九或一○七、二六三之五、二七二、二八一、二八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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