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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四、(確保身心障礙者之司法近用) 為促進行政訴訟程序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與協助,宜注意下列規定及措施: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為訴訟行為,或無訴訟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有為訴訟之必要者,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二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一Ⅰ、Ⅱ)。 (二)身心障礙者於行政訴訟進行中,有必要時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許可或由法院依職權命其偕同輔佐人到場(行政訴訟法五五Ⅰ、Ⅱ)。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得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法律扶助,亦得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或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申請(法律扶助法五Ⅳ三、十七Ⅱ)。 (四)對於無訴訟能力之身心障礙者送達行政訴訟相關文書,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尚未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得向其本人為送達(行政訴訟法六四Ⅰ、Ⅳ)。 (五)當事人為身心障礙者,除有急迫情形外,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宜有較十日長之就審期間,予其較充裕之時間準備(行政訴訟法一○九Ⅱ之延長規定)。 (六)身心障礙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行政訴訟法一三○之一)。 (七)訴訟關係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之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法院審理案件時,宜主動瞭解、詢問當事人或關係人有無傳譯需求,並視個案需要選任通譯,並準用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輔佐人之外,訴訟關係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審判長許可後,得陪同在場(行政訴訟法一二二之一;法院使用通譯作規定三Ⅰ)。 (八)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行政訴訟法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不得令其具結(行政訴訟法一五○)。 (九)對於身心障礙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法官得視實際需要使其就座陳述,或予適當之協助(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十九)。並善用科技設備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法庭活動。 (十)適時於法庭活動中提供語言播報,供身心障礙者知悉庭訊內容,提供身心障礙者更友善之法庭環境。 (十一)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攜帶使用者證明及合格犬工作證,得由著導盲鞍之合格導盲犬或著背心之合格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出入法院(合格導盲導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十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六十)。 (十二)當事人為身心障礙者,宜注意裁判書之公開,除身心障礙者之姓名外,得不含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準用法院組織法八三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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