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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四 章 調查證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調查證據

二十五、(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證據準用之。所謂「本法有規定者」,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言。

二十六、(當事人協力義務) (一)當事人應參與事實及訴訟資料之蒐集,審判長得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定期間命其陳述事實或指出證據方法、提出其依法負提出義務之文書或物件(行政訴訟法一二五、一二五之一)。 (二)違反協力義務之效果:當事人前款期間遲延陳述事實、指出或提出證據方法,且符合下列情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等),行政法院得不予斟酌(行政訴訟法一二五之一)。 1.遲延有礙訴訟之終結。 2.當事人未能釋明其遲延不可歸責於己。 3.審判長已告知其遲延之效果。

二十七、(無庸舉證之事實) (一)事實於行政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上開事實,雖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七八)。 (二)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之訴訟以外之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自認者,無庸舉證。 (三)擬制或推定之事實: 1.擬制之事實:不論事實之真相如何,他造均不得再舉證用以推翻法律所定之事實。 2.法律上之推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八一),其為相異之主張者,應負證據提出責任。 3.事實上之推定:行政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八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仍應令當事人就該推定之事實為辯論。

二十八、(認他造證據之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而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於裁判前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行政訴訟法一三五)。

二十九、(裁判之實質要件) (一)行政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指行政法院基於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受法律拘束外,並應遵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言。至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之方法;經驗法則,則指人類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法則;另所謂經驗,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行政訴訟法一八九Ⅰ)。 (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行政法院應審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行政訴訟法一八九Ⅱ)。

三十、(證據之調查) (一)調查證據之處所:由受訴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實施者,原則上應於法庭內為之,例外於下列處所行之: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四)。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處所訊問之(行政訴訟法一四三之一Ⅰ)。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三)。 (二)囑託調查證據:囑託調查證據時,囑託法院宜先命聲請調查證據之當事人預納必要費用。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受囑託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受託法官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均應通知當事人,如經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者,則向該代理人為通知(行政訴訟法一○○Ⅱ、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一)。 (三)於外國、大陸、香港或澳門地區調查證據之方式: 1.應於外國地區囑託調查證據者: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調查者,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得逕函外交部辦理(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五Ⅰ)。 2.應於大陸地區調查證據者:應於大陸地區調查之事件,行政法院得逕行囑託法務部辦理(參照司法院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台廳刑二字第一○○○○二九三五八號函)。 3.應於香港及澳門地區調查證據者:由囑託法院逕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四)調查證據期日與當事人到場: 1.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調查證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行政訴訟法八五、九四Ⅱ)。 2.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六)。 (五)告知爭點:行政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該訴訟事實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法律上爭點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告知當事人後,始進行證據之調查(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六之一Ⅰ)。 (六)調查證據後之處置: 1.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一四一Ⅰ)。 2.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行政訴訟法一四一Ⅱ)。

三十一、(證人訊問) (一)訊問之程序: 1.人別訊問: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一七)。 2.命為具結: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行政訴訟法一四九Ⅰ、Ⅱ)。 (二)訊問之方法: 1.隔別訊問:應與他證人隔別訊問之,於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一六Ⅰ)。 2.命連續陳述: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一八)。 3.行政法院之發問權: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一九)。 4.當事人之發問: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行政訴訟法一五四Ⅰ)。當事人之發問與應證事實、證言信用事項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不具體、不明確或各別之發問、威嚇或利誘證人之發問、涉及證人拒絕證言事項之發問或其他不當情形之發問,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行政訴訟法一五四Ⅱ)。 5.命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退庭之訊問:行政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退庭(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二一Ⅰ本文、Ⅱ)。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二一Ⅰ但書)。 (三)證人之書狀陳述: 1.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證人身分、職業、健康、住居地及其他狀況判斷,不宜或無強令其到場之必要時,行政法院於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為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行政訴訟法一四三之一Ⅱ)。經當事人同意者,證人亦得於行政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行政訴訟法一四三之一Ⅲ)。如認證人上述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之一造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行政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行政訴訟法一四三之一Ⅳ)。 2.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行政法院以科技設備訊問證人時,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令證人具結(行政訴訟法一四三之一Ⅴ)。3.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一三之一)。4.證人如以科技設備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陳述書狀及結文等文書傳送於行政法院,視其情形分別適用同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又證人依法令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如該文書須簽名或章,且經簽名或蓋章者,其傳送與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

三十二、(鑑定人訊問) 訊問鑑定人,除下列規定外,準用關於訊問證人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一五六): (一)鑑定人應於選任前揭露下列資訊;其經選任後發現者,應即時向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之(行政訴訟法一五七Ⅱ): 1.學經歷、專領域及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2.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與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 3.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受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4.關於該事件,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5.有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 (二)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五Ⅰ):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五Ⅱ);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五Ⅲ)。 (三)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六)。 (四)鑑定所需資料在行政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七Ⅰ前段)。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七Ⅱ)。行政法院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七Ⅰ後段)。

三十三、(法律專家、學者之訊問) 訊問法律專家、學者,除下列規定外,準用關於訊問鑑定人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一六二): (一)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二)前款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三)訊問法律專家、學者,不得令其具結

三十四、(文書之提出) (一)文書為當事人所執者: 1.當事人於其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他造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之文書、為他造之利益而作之文書、商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等,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行政訴訟法一六三)。 2.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一六五Ⅰ)。 (二)文書為第三人所執者: 1.當事人聲明書證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而向行政法院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應釋明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如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如應提出之文書或文書之內容表明顯有困難時,行政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行政訴訟法一六六Ⅱ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四二Ⅱ、Ⅲ、行政訴訟法一六七Ⅰ)。行政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之機會。 2.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裁定處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行政訴訟法一六九Ⅰ)。該強制處分之執行,用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一六九Ⅱ)。 (三)準文書: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者,例如錄音帶、錄影帶、磁碟片、光碟片等,行政法院得命持有人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包括作成之人、時間、地點及其內人物等相關資料),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行政訴訟法一七三)。

三十五、(書證閱覽) (一)凡當事人一造提出書證者,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查閱後應即交他造當事人閱覽,詢其是否認文書為真正,如認為真正,更詢其關於文書內容之意見,如他造不認為真正,則除依法得推定為真正者外,應令舉證人人證其真正。此際行政法院亦可依職權調查關於該文書真偽之證據。如對筆跡印鑑,以經驗法則察驗紙墨新舊,或覓有專門學術技藝之人審查鑑定,或通知該文書所載作成名義人或其他列名參與之人或請求作成名義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真偽。 (二)行政法院依職權向機關或公務員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書證,應交當事人兩造閱覽,詢其關於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之意見。

三十六、(勘驗方法) (一)所謂勘驗者,凡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因觀察某事實依其五官作用而查驗其標的物之行為均屬之。勘驗必盡依視覺,其標的亦不以物為限,人亦可為勘驗標的。其勘驗所得結果,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 (二)勘驗本身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將勘驗結果製成筆錄,形成書證,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 (三)事件須行勘驗者,應速定期勘驗。於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攝影,詳細記載,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必要時,系爭範圍外之四周形勢,亦須記明,以備查考(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六六)。

三十七、(證據保全) (一)保全證據之要件:聲請保全證據,除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以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為限。保全證據之方法得以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實施(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六八Ⅰ)。 (二)保全證據之程序: 1.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當事人於前述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三)。 2.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行政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四Ⅰ)。 (三)行政法院於保全證據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一七五之一)。 (四)保全證據之利用:保全證據調查所得之證據,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聲請人及他造當事人,均得於訴訟程序中利用之。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行政法院應為訊問。但行政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五之一)。 (五)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之處置: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三十日,除須行先行程序之訴訟種類外,本案尚未繫屬者,行政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當之處置(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二Ⅰ)。上開裁定得為抗告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二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