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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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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認他造證據之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而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於裁判前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行政訴訟法一三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當事人如果以不正當手段妨礙對方的舉證,例如故意滅失、隱匿或妨礙對方使用證據,行政法院可以根據該證據的重要性和妨礙舉證的情形,審酌對方關於該證據的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然而,在裁判前,行政法院必須確保當事人有辯論的機會。 範例:在一個行政訴訟案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滅失了關鍵證據,並故意隱匿其他證據。被告則否認此主張並聲稱並無滅失或隱匿證據。行政法院根據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經過審酌後認為原告的主張更為真實,並基於這個判決結果裁定案件。 參考資料: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 他造名詞
  • 證據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故意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審酌名詞
  • 態樣名詞
  • 等情名詞
  • 自由心證名詞
  • 名詞
  • 裁判名詞
  • 辯論名詞
  • 行政訴訟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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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8 條規定:「二十八、(認他造證據之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而故意將證據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