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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7 條

二十七、(無庸舉證之事實) (一)事實於行政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上開事實,雖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七八)。 (二)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之訴訟以外之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自認者,無庸舉證。 (三)擬制或推定之事實: 1.擬制之事實:不論事實之真相如何,他造均不得再舉證用以推翻法律所定之事實。 2.法律上之推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八一),其為相異之主張者,應負證據提出責任。 3.事實上之推定:行政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八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仍應令當事人就該推定之事實為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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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共包含三個款項,以下將依序進行釋義: 1. 第一項(無庸舉證之事實):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已顯著,或行政法院已知,這些事實無須再舉證。這些事實可以作為審判的依據,即使不是由當事人提出,法院仍可以參考。但在作出裁判之前,法院應給予當事人對這些事實辯論的機會。舉例來說,如果一個申請人聲稱自己已經支付了罰款,且相關的證據已顯著,或者法院對此有充分瞭解,那麼申請人無需再提供額外的證據支持。 2. 第二項(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之訴訟以外之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對於撤銷訴訟及其他非為維護公益之訴訟,如果當事人在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承認其主張的事實,則無須再提供證據。舉例來說,如果當事人在準備書狀中提到他們已經完成某項行為,無需再提供額外的證據來支持該主張。 3. 第三項(擬制或推定之事實):這一項包含了三種情況,分別是擬制之事實、法律上之推定和事實上之推定。 - 擬制之事實:無論事實真相如何,當事人不得再舉證以推翻法律所定的事實。舉例來說,如果法律明確規定某一行為是違法的,那麼當事人無法提供證據來否認這一事實。 - 法律上之推定:法律上推定的事實,如果沒有反證,則無需再舉證。反例的主張應該承擔證據舉證的責任。舉例來說,如果法律規定某一行為發生後的結果是某個情況,且沒有其他證據來反駁這一推定,那麼無需提供額外的證據來支持這一事實。 - 事實上之推定:行政法院可以根據已經明瞭的事實進行推定,來判斷應證事實的真偽。雖然應證事實可能沒有直接證據來證明,但可以根據經驗法則,根據已知的間接事實進行推定。如果有間接證據來證明間接事實,則可以根據這些證據推定應證事實的真偽。然而,法院仍應給予當事人對這一推定事實的辯論機會。 以上是對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各項、款的解釋,參考資料包括「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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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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