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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七、(無庸舉證之事實) (一)事實於行政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上開事實,雖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七八)。 (二)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之訴訟以外之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自認者,無庸舉證。 (三)擬制或推定之事實: 1.擬制之事實:不論事實之真相如何,他造均不得再舉證用以推翻法律所定之事實。 2.法律上之推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八一),其為相異之主張者,應負證據提出責任。 3.事實上之推定:行政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八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仍應令當事人就該推定之事實為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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