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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證據之調查) (一)調查證據之處所:由受訴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實施者,原則上應於法庭內為之,例外於下列處所行之: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四)。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處所訊問之(行政訴訟法一四三之一Ⅰ)。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三)。 (二)囑託調查證據:囑託調查證據時,囑託法院宜先命聲請調查證據之當事人預納必要費用。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受囑託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受託法官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均應通知當事人,如經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者,則向該代理人為通知(行政訴訟法一○○Ⅱ、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一)。 (三)於外國、大陸、香港或澳門地區調查證據之方式: 1.應於外國地區囑託調查證據者: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調查者,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得逕函外交部辦理(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五Ⅰ)。 2.應於大陸地區調查證據者:應於大陸地區調查之事件,行政法院得逕行囑託法務部辦理(參照司法院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台廳刑二字第一○○○○二九三五八號函)。 3.應於香港及澳門地區調查證據者:由囑託法院逕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四)調查證據期日與當事人到場: 1.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調查證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行政訴訟法八五、九四Ⅱ)。 2.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六)。 (五)告知爭點:行政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該訴訟事實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法律上爭點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告知當事人後,始進行證據之調查(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六之一Ⅰ)。 (六)調查證據後之處置: 1.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一四一Ⅰ)。 2.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行政訴訟法一四一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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