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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7 分鐘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0 條

三十、(證據之調查) (一)調查證據之處所:由受訴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實施者,原則上應於法庭內為之,例外於下列處所行之: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四)。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處所訊問之(行政訴訟法一四三之一Ⅰ)。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三)。 (二)囑託調查證據:囑託調查證據時,囑託法院宜先命聲請調查證據之當事人預納必要費用。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受囑託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受託法官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均應通知當事人,如經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者,則向該代理人為通知(行政訴訟法一○○Ⅱ、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一)。 (三)於外國、大陸、香港或澳門地區調查證據之方式: 1.應於外國地區囑託調查證據者: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調查者,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得逕函外交部辦理(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五Ⅰ)。 2.應於大陸地區調查證據者:應於大陸地區調查之事件,行政法院得逕行囑託法務部辦理(參照司法院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台廳刑二字第一○○○○二九三五八號函)。 3.應於香港及澳門地區調查證據者:由囑託法院逕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四)調查證據期日與當事人到場: 1.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調查證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行政訴訟法八五、九四Ⅱ)。 2.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六)。 (五)告知爭點:行政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該訴訟事實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法律上爭點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告知當事人後,始進行證據之調查(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六之一Ⅰ)。 (六)調查證據後之處置: 1.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一四一Ⅰ)。 2.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行政訴訟法一四一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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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注意事項第30條共有六項內容,以下逐條進行釋義: 三十、(證據之調查) (一)調查證據之處所: 這項規定說明在調查證據時,原則上應在法庭內進行,但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在證據所在地進行,例如需要對證據所在地進行調查。此外,若元首為證人則在其所在地詢問。 舉例:根據本項規定,如果某個案件的證據所在地是在一個特定的地點,法院可以在該地進行調查而不一定要在法庭內進行。 (二)囑託調查證據: 這項規定提到當執行調查證據時,應告知當事人並預先繳交必要的費用。此外,審判長應該告知當事人可以在被囑託法院所在地指定送達地點或委任居住在該地點的人作為訴訟代理人來提出陳述並報告被囑託的法院。受託法官也應通知當事人調查證據的期日,如果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則通知該代理人。 舉例:根據本項規定,當法院需要囑託調查證據時,應先通知當事人並收取必要費用,並告知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作為聯絡人。 (三)於外國、大陸、香港或澳門地區調查證據之方式: 這項規定說明在調查外國、大陸、香港或澳門地區的證據時,行政法院可以透過特定方式進行調查。例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行政法院可以透過函件向外交部提出申請辦理。 舉例:根據本項規定,如果需要在外國調查證據,可以透過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節團來進行。 (四)調查證據期日與當事人到場: 這項規定說明在調查證據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應該先確定調查證據的日期,並通知訴訟關係人,當事人可以在通知的期日到場或提交書面陳述,如有書面陳述則具有與送達通知書相同的效力。此外,即使當事人未到場,仍然可以進行調查。 舉例:根據本項規定,當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應按照通知的期日到場或提交書面陳述,即使未到場仍可進行調查。 (五)告知爭點: 這項規定提到在調查證據之前,行政法院應告知當事人關於訴訟事實、證據、法律爭點以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後才進行證據的調查。 舉例:根據本項規定,當行政法院要進行證據調查之前,應先向當事人告知相關事實、證據、法律爭點以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 (六)調查證據後之處置: 這項規定說明在調查證據後,應向當事人告知調查結果,並在言詞辯論時提出。如果在受訴行政法院外進行調查證據的情況下,當事人應在辯論時陳述調查結果。然而,審判長有權要求書記官代為朗讀調查證據筆錄。 舉例:根據本項規定,當在辯論時需要提出調查證據後的結果,可以要求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以及法律相關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主要針對在行政訴訟中的證據調查進行了具體的規範,說明了調查證據的處所、囑託調查證據、調查證據在外國、大陸、香港或澳門地區的方式、調查證據期日與當事人到場、告知爭點以及調查證據後之處置等內容。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調查證據的公正性、合法性以及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實際應用中,法院應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和適用,確保調查證據的正確性和可信度,以促進公正的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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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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