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八 章 裁判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五、(裁判資料) (一)行政法院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有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應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其以言詞提供之資料,雖未見於該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行政法院亦應斟酌之。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仍應按時開庭,如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告知他造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二一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八五Ⅰ)。 (三)行政法院依法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時,應斟酌未到場當事人提出書狀內所記載之事項,並須使到場當事人就其事項為辯論。 (四)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行政訴訟法一九四)。 (五)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或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視同當事人不到場(行政訴訟法一九四之一)。 (六)強制律師代理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期日未到場之效果: 1.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事件或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行政訴訟法二五三之一Ⅱ、二六三之五準用之)。 2.大法庭事件: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行政法院組織法十五之八Ⅲ、行政訴訟法二六三之四Ⅴ、二七二Ⅰ準用之)。
六十六、(判決範圍) (一)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判決事項以當事人聲明為據,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超過其聲明之範圍而為判決。所謂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不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限,即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訴訟標的,亦不得據為判決基礎。惟如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僅為用語錯誤,行政法院本於其真意而為之判決,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例如訴訟費用之負擔、履行期間之酌定等是(行政訴訟法一○四準用民事訴訟法八七、行政訴訟法二一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八八、三九六Ⅰ)。 (二)上級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不得逾越上訴聲明之範圍。但上級行政法院調查原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二五一Ⅰ、Ⅱ、二六三之五準用之)。上級行政法院應以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二五四Ⅰ、二六三之五準用之)。 (三)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行政訴訟法一九七)。 (四)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行政訴訟法一九八Ⅰ、Ⅱ)。
六十七、(判決之宣示) 判決主文若輔以附表表示,附表即為主文之一部,宣示判決時應連同構成主文之附表要旨一併說明。為使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能夠確實理解,各類訴訟案件均宜適當說明主文之意義。 重大或社會矚目案件宣示判決時,宜向在庭聽判之訴訟當事人及旁聽民眾說明判決理由要領,必要時宜透過發言人為後續之闡述,以避免誤解。
六十八、(判決記載) (一)判決主文,須力求簡明,並就當事人所聲明之事項逐一予以裁判,毋有遺漏。必要時宜附圖說或帳目核算清冊,俾臻明確。(二)判決書事實項下,應分別記載兩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應敘明理由。 (三)理由乃說明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四)判決書文字宜通俗化,內容宜分點論述,使用階層架構及簡淺明確文字,並參考行政訴訟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行政訴訟法二○九)。
六十九、(裁定記載) (一)裁定書之製作,並無一定之格式,主文、事實、理由是否分欄記載,依為裁定者之意見。除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行政訴訟法二一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三七)外,其他裁定,得不附理由。 (二)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行政訴訟法二○七)。
七十、(程序終結之退費) (一)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調解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宜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發還(行政訴訟法一○四準用民事訴訟法八三、八四、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二○之一Ⅲ)。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而視為撤回其訴者,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四Ⅲ、二三七之五Ⅱ)。 (四)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原依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或司法院令定,於更審後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者,應按更審前當事人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繳裁判費退還。至於更審前上訴或抗告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 (五)當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括在內。原依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或司法院令定,於更審後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者,應按更審前當事人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繳裁判費退還。至於僅成立部分和解或調解,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聲請返還裁判費,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一○四準用民事訴訟法七七之二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