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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7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七十、(程序終結之退費) (一)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調解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宜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發還(行政訴訟法一○四準用民事訴訟法八三、八四、行政訴訟法二二八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二○之一Ⅲ)。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而視為撤回其訴者,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四Ⅲ、二三七之五Ⅱ)。 (四)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原依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或司法院令定,於更審後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者,應更審前當事人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繳裁判費退還。至於更審前上訴或抗告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 (五)當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括在內。原依通常訴訟程序裁判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或司法院令定,於更審後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者,應按更審前當事人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繳裁判費退還。至於僅成立部分和解或調解,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聲請返還裁判費,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一○四準用民事訴訟法七七之二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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