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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六、(勘驗方法) (一)所謂勘驗者,凡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因觀察某事實依其五官作用而查驗其標的物之行為均屬之。勘驗必盡依視覺,其標的亦不以物為限,人亦可為勘驗標的。其勘驗所得結果,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 (二)勘驗本身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將勘驗結果製成筆錄,形成書證,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 (三)事件須行勘驗者,應速定期勘驗。於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攝影,詳細記載,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必要時,系爭範圍外之四周形勢,亦須記明,以備查考(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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