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6 條
三十六、(勘驗方法) (一)所謂勘驗者,凡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因觀察某事實依其五官作用而查驗其標的物之行為均屬之。勘驗非必盡依視覺,其標的亦不以物為限,人亦可為勘驗標的。其勘驗所得結果,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 (二)勘驗本身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將勘驗結果製成筆錄,形成書證,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 (三)事件須行勘驗者,應速定期勘驗。於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攝影,詳細記載,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必要時,系爭範圍外之四周形勢,亦須記明,以備查考(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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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注意事項第36條中提到了勘驗方法,以下是針對該條款進行逐條釋義: (一)勘驗的範圍: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可以透過觀察依據其五官作用來查驗特定事實,並且不限於物品,人也可以作為勘驗的對象。勘驗所得到的結果則是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根據勘驗所認識到的事實。 (二)勘驗結果的使用:勘驗本身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仍然需要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的規定,將勘驗結果製成筆錄,形成書面證據,並且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 (三)勘驗的時間和記錄:需要進行勘驗的事件應該盡快確定勘驗的時間。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繪製圖說或攝影,詳細記錄,並且可以使用錄音、錄影或其他物件來附在卷宗上;在需要的情況下,對於範圍以外的周圍環境也應該進行詳細的記載,以供查閱(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 參考資料示例: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366條的規定,勘驗所得結果需經適當的記錄,形成書證。以下是一個與此相關的案例: 在一件行政訴訟案件中,當事人對某個地點的環境狀態持不同意見,法院根據該條款進行了勘驗,並繪製了該地點的平面圖和攝影記錄。這些記錄成為了該案件的證據之一,當事人也在後續程序中被要求對這些記錄提出意見。這個案例展示了勘驗結果的記錄和使用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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