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7 條
三十七、(證據保全) (一)保全證據之要件:聲請保全證據,除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惟以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為限。保全證據之方法得以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實施(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六八Ⅰ)。 (二)保全證據之程序: 1.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當事人於前述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三)。 2.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行政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四Ⅰ)。 (三)行政法院於保全證據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一七五之一)。 (四)保全證據之利用:保全證據調查所得之證據,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聲請人及他造當事人,均得於訴訟程序中利用之。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行政法院應為訊問。但行政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五之一)。 (五)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之處置: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除須行先行程序之訴訟種類外,本案尚未繫屬者,行政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二Ⅰ)。上開裁定得為抗告(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二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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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 證據保全的要件:除了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可以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外,也可以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提出保全證據的請求,但必須具備法律上的利益且有必要。保全證據可以透過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等方法進行(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 保全證據的程序: 1. 在調查證據的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非情況緊急或有礙證據保全,並且在期日前必須向聲請人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以及向其他相關當事人發出裁定通知。在該期日當事人出席的情況下,可以要求他們陳述意見(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3條)。 2. 如果對方當事人身份不明或無法通知調查證據期日給對方,行政法院為了保護該當事人的證據調查權利,可以選任特別代理人(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4條)。 - 行政法院在保全證據時可以命令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證據(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75之一條)。 - 保全證據調查所得的證據可以根據證據共通原則在訴訟程序中被聲請人和對方當事人利用。對於在保全證據程序中已被訊問的證人,當事人可以在辯論程序中聲請再次訊問,行政法院有義務進行訊問。但如果行政法院認為不必要,則可以不進行訊問(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5之一條)。 - 在保全證據程序結束後的處置:保全證據程序結束後超過三十天,除非案件已經進入先行程序的訴訟類型之外,尚未繫屬於本案的行政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裁定解除保全證據所留置的文件、物件,或進行其他適當的處置。這樣的裁定可以被當事人抗告(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6之二條)。 根據這些法規,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時在證據保全方面需要注意以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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