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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七、(證據保全) (一)保全證據之要件:聲請保全證據,除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以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為限。保全證據之方法得以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實施(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六八Ⅰ)。 (二)保全證據之程序: 1.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當事人於前述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三)。 2.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行政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四Ⅰ)。 (三)行政法院於保全證據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一七五之一)。 (四)保全證據之利用:保全證據調查所得之證據,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聲請人及他造當事人,均得於訴訟程序中利用之。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行政法院應為訊問。但行政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五之一)。 (五)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之處置: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三十日,除須行先行程序之訴訟種類外,本案尚未繫屬者,行政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當之處置(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二Ⅰ)。上開裁定得為抗告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二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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