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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五、(書證閱覽) (一)凡當事人一造提出書證者,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查閱後應即交他造當事人閱覽,詢其是否認文書為真正,如認為真正,更詢其關於文書內容之意見,如他造不認為真正,則除依法得推定為真正者外,應令舉證人人證其真正。此際行政法院亦可依職權調查關於該文書真偽之證據。如對筆跡印鑑,以經驗法則察驗紙墨新舊,或覓有專門學術技藝之人審查鑑定,或通知該文書所載作成名義人或其他列名參與之人或請求作成名義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真偽。 (二)行政法院依職權向機關或公務員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書證,應交當事人兩造閱覽,詢其關於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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