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5 條
三十五、(書證閱覽) (一)凡當事人一造提出書證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查閱後應即交他造當事人閱覽,詢其是否認文書為真正,如認為真正,更詢其關於文書內容之意見,如他造不認為真正,則除依法得推定為真正者外,應令舉證人人證其真正。此際行政法院亦可依職權調查關於該文書真偽之證據。如核對筆跡印鑑,以經驗法則察驗紙墨新舊,或覓有專門學術技藝之人審查鑑定,或通知該文書所載作成名義人或其他列名參與之人或請求作成名義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真偽。 (二)行政法院依職權向機關或公務員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書證,應交當事人兩造閱覽,詢其關於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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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條: 三十五、(書證閱覽) (一)凡當事人一造提出書證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查閱後應即交他造當事人閱覽,詢其是否認文書為真正,如認為真正,更詢其關於文書內容之意見,如他造不認為真正,則除依法得推定為真正者外,應令舉證人證其真正。 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提出書證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應該立即閱覽該書證,並請該當事人確認該書證是否真實。如果該當事人認為該書證為真實,法官應進一步詢問該當事人對該書證內容的看法。如果該當事人不認為該書證為真實,除非按照法律推定該書證為真實,否則應要求舉證人提供證據來證明其真實性。 (二)行政法院依職權向機關或公務員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書證,應交當事人兩造閱覽,詢其關於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之意見。 根據該條規定,行政法院依照職權要求機關或公務員提供或調取第三人提供的書證時,應交給當事人兩方閱覽,詢問他們對該書證在形式和實質上的證據力所持的意見。 以上資料取自《中華民國行政訴訟法》第 36 條,對行政法院在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時進行調查證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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