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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四、(文書之提出) (一)文書為當事人所執者: 1.當事人於其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他造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之文書、為他造之利益而作之文書、商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等,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行政訴訟法一六三)。 2.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一六五Ⅰ)。 (二)文書為第三人所執者: 1.當事人聲明書證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而向行政法院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應釋明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如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如應提出之文書或文書之內容表明顯有困難時,行政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行政訴訟法一六六Ⅱ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四二Ⅱ、Ⅲ、行政訴訟法一六七Ⅰ)。行政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之機會。 2.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裁定處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行政訴訟法一六九Ⅰ)。該強制處分之執行,用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一六九Ⅱ)。 (三)準文書: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者,例如錄音帶、錄影帶、磁碟片、光碟片等,行政法院得命持有人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包括作成之人、時間、地點及其內人物等相關資料),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行政訴訟法一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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