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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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證據準用之。所謂「本法有規定者」,係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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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時,應注意的第25條規定是關於舉證責任。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除了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也適用於行政訴訟。而所謂的「本法有規定者」,指的是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即使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經對方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 根據以上資料,辦理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在調查證據時應遵循職權,不受當事人的主張所拘束。此外,在舉證方面,一般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除非行政訴訟法另有特別規定。而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即使對方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該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來作為裁判的依據。這些法律規定的目的是確保辦理行政訴訟時的公正性和客觀性。
- 舉證責任名詞
- 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
- 第二百七十七條條文
- 證據名詞
- 準用名詞
- 係名詞
- 第一百三十三條條文
- 行政法名詞
- 依職權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他造名詞
- 自認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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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