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五、(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證據準用之。所謂「本法有規定者」,係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言。
二十五、(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證據準用之。所謂「本法有規定者」,係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