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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二、(鑑定人訊問) 訊問鑑定人,除下列規定外,準用關於訊問證人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一五六): (一)鑑定人應於選任前揭露下列資訊;其經選任後發現者,應即時向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之(行政訴訟法一五七Ⅱ): 1.學經歷、專領域及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2.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與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 3.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受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4.關於該事件,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5.有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 (二)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五Ⅰ):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五Ⅱ);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五Ⅲ)。 (三)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六)。 (四)鑑定所需資料在行政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七Ⅰ前段)。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七Ⅱ)。行政法院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七Ⅰ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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