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2 條
三十二、(鑑定人之訊問) 訊問鑑定人,除下列規定外,準用關於訊問證人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一五六): (一)鑑定人應於選任前揭露下列資訊;其經選任後發現者,應即時向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之(行政訴訟法一五七Ⅱ): 1.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2.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與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3.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曾受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4.關於該事件,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5.有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 (二)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五Ⅰ):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五Ⅱ);惟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五Ⅲ)。 (三)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六)。 (四)鑑定所需資料在行政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七Ⅰ前段)。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七Ⅱ)。行政法院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七Ⅰ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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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注意事項第 32 條規定了鑑定人的訊問事項。根據此條,訊問鑑定人時應準用關於訊問證人的相關規定(行政訴訟法一五六)。這包括了以下幾點內容: 一、鑑定人在被選任前應揭露以下資訊。如果在選任後才知悉這些資訊,則應立即向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揭露的資訊有: 1. 學經歷、專業領域以及參與過的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案例。 2. 專業學識經驗與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間的分工或合作關係。 3. 專業學識經驗與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間的金錢報酬或資助,以及金錢報酬或資助的金額或價值。 4. 在該事件中接受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的身份及金錢報酬或資助的金額或價值。 5. 其他足以顯示有可能無法公正、獨立履行職務的情況。 二、可以要求鑑定人在鑑定書中陳述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適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五Ⅰ)。具結的結文可以作為附在鑑定書中提出(行政訴訟法一七六適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五Ⅱ)。但如果鑑定書需要進一步說明的,可以要求鑑定人到場說明(行政訴訟法一七六適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五Ⅲ)。 三、如果有多個鑑定人,可以要求他們共同或個別陳述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適用民事訴訟法三三六)。 四、如果鑑定所需的資料在行政法院,應告知鑑定人可以利用這些資料(行政訴訟法一七六適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七Ⅰ前段)。鑑定人因進行鑑定工作,可以申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在獲得許可後可以對證人或當事人進行提問。當事人也可以提出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適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七Ⅱ)。行政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根據職權或根據請求要求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的資料(行政訴訟法一七六適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七Ⅰ後段)。 這些規定在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時需要特別注意,以確保鑑定人在訊問過程中遵守相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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