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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十八、(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及其程序) (一)原告資格: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八Ⅰ)。 (二)被告資格: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都市計畫法未明文規定核定機關者,例如: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報行政院備案」,於此種例外情況,因行政院僅「備案」,內政部之「訂定」具有與「核定」實質相同之功能,自當以內政部為核定該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而為被告(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八Ⅰ)。 (三)訴訟客體: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並不以該都市計畫已施行為必要。不包括草擬階段之都市計畫及都市計畫法發布之計畫(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八Ⅰ)。且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後發布之都市計畫,才可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章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十五)。 (四)訴訟要件: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其主張具有可能性。基於上述訴訟要件之規定,限於能具體主張權益受害者,始享有訴訟實施權。至於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依個案事實,參酌保護規範理論具體判斷(司法院釋字第七七四號四六九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人民所受損害不限於憲法上權利,而包括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但不包括僅具反射利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八Ⅰ)。 (五)訴訟請求:確認該都市計畫無效(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八Ⅰ)。 (六)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不得與非行此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八Ⅱ)。 (七)第一審管轄法院: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九)。 (八)起訴期間: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之原因者,應自原因發生時起算(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十)。 (九)重新檢討: 1.高等行政訴訟庭收受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一Ⅰ)。 2.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並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一第二項各款辦理。被告重新檢討後,應附具答辯狀,並將原都市計畫與重新檢討之卷證及其他必要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高等行政訴訟庭。如有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具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二一Ⅱ、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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