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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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八、(假扣押、假處分) (一)因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因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又就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二九三、二九八)。 (二)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行政訴訟法二九四Ⅰ、Ⅱ)。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三○○)。 (三)行政法院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書狀後,應立即分案送交承辦法官。承辦法官收案後,除須調查或命補正者,應即裁定;其應調查或命補正者,應儘速辦理後裁定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或執行事件,除須調查或補正者外,亦應儘速辦理完畢。 (四)當事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如有誤用名稱者,行政法院仍應按聲請之本旨分別予以法律所認許之裁定。 (五)假扣押之審理程序: 1.行政法院應先從程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如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則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2.審查聲請有無理由時,應考量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行政訴訟法二九七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二六Ⅰ)。 3.如認聲請為無理由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認聲請為有理由者,行政法院應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是否命債權人供擔保及擔保之數額。 4.假扣押之裁定,債務人惟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或陳明可供行政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時,始得聲請撤銷,而債權人則可隨時聲請撤銷之(行政訴訟法二九七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三○Ⅰ、Ⅱ、Ⅲ)。5.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行政訴訟法二九五)。 (六)假處分之審理程序: 1.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除該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係得以金錢補償之特別情事者外,應不准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三○一)。 2.行政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行政訴訟法二九八Ⅳ);保全之假處分,因具有秘密性,為裁定前不得訊問債務人。 3.假處分之種類,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依審理結果,具備何種類之假處分要件而定。 4.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行政法院以裁定酌定之(行政訴訟法三○三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三五Ⅰ),不受聲請人所聲請方法之拘束,亦毋庸就不採之方法為駁回之表示。行政法院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行政訴訟法三○三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三五Ⅱ)。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二九八Ⅲ)。 5.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原因雖經釋明,行政法院亦得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行政訴訟法三○二準用二九七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二六Ⅲ)。 6.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行政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行政訴訟法三○三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三六Ⅰ)。 7.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二九九)。 (七)特別法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 1.特別法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例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九條前段;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性質上僅為稅捐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保全,其給付內容由行政機關以下命處分即可達成目的,無起訴之必要,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限期起訴之規定。 2.依各該法律規定免提供擔保或得免提供擔保。 3.行政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者,得經主管機關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之(行政執行法十一Ⅱ);主管機關如向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者,地方行政訴訟庭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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