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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十九、(強制執行程序) (一)強制執行之實施: 1.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收到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應先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例如有無執行名義、已否繳納執行費行政訴訟法三○六Ⅱ準用強制執行法二八之二),如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為補正者,則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2.強制執行聲請合法者,除假扣押及保全之假處分外,應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行政訴訟法三○五Ⅱ);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行政訴訟法三○五Ⅲ)。 3.債務人如經通知而不履行或毋庸通知者,地方行政訴訟庭得依下列情形,分別自行執行或囑託執行及適用法律: (1)課予義務判決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命為一定金錢給付者除外)之執行:由地方行政訴訟庭自行執行,其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三○六Ⅱ)。(2)公法上金錢給付裁判,包括假扣押裁定、命為一定金錢給付假處分裁定及處怠金裁定(行政訴訟法三○六Ⅱ準用強制執行法一二八Ⅰ)之執行:得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其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得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其執行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三○六Ⅱ)。 (二)強制執行救濟之管轄法院: 1.聲請或聲明異議: (1)由地方行政訴訟庭自行執行者: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之。(2)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者:對於執行名義有異議,由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之(行政訴訟法三○六Ⅲ)。對執行名義以外之事由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三○六Ⅱ準用強制執行法一二Ⅱ)。 (3)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者:對於執行名義有異議,由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之(行政訴訟法三○六Ⅲ)。對於執行名義以外之事由異議,由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之(行政訴訟法三○六Ⅱ)。 2.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三○七前段)。其餘訴訟均由普通法院受理之(行政訴訟法三○七後段)。 (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1.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三○六Ⅱ準用強制執行法一八Ⅰ)。 2.無論由地方行政訴訟庭自為執行或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等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應由各該聲請、訴訟或請求現繫屬之行政法院裁定准許與否;如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停止事由,則由該訴訟現繫屬之普通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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