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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車輛管理作業要點第 三 章 調派使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調派使用

十八、公務車輛,除機關首長專用車輛外,其他車輛應集中調派。各機關得設置公務車輛集用場。 前項機關首長專用車輛,指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租賃及使用作業要點附表所示首長專用車。

十九、司法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首長專用車輛,如有安全之特別考量者,得免按日填報行車紀錄。 (二)調派車輛用途如下: 1.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2.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3.經機關首長准之團體活動。 4.其他緊急事故。 (三)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於取得派車單(附件二)後始得開車,並詳細記載行車紀錄於派車單上,使用完畢後,請使用人於派車單上簽名,交還車輛管理人員,以備查核,如係緊急調派經管理人員以電話通知者,亦應補辦此項手續。 (四)司法機關人員,因直系親屬結婚、喪葬或配偶父母喪葬,申請借用汽車,事務主管於不妨礙公務原則下,得斟酌核准借用公務車輛。但所需油料,由借用人自理,並負擔駕駛人誤餐費用。 (五)司法機關員工申請用車,應填寫派車單,交事務單位視人數多寡、路程遠近、公務緩急核派,其核派規定由各機關訂定之。 (六)司法機關人員因公外出,如有大眾運輸工具可搭乘者,應儘量乘用大眾運輸工具。 (七)申請用車不得指定駕駛人或車輛。 (八)公務車使用完畢,應即由駕駛人駛至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如因公或執行專案勤(任)務需在外停留,應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或安全處所存放。 前項派車單格式,司法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情形,自行訂定。

二十、司法機關車輛之調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車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並應優先規劃共乘,以節省公帑。乘車人如擬赴他處,應另補填派車單。 (二)下班後,如遇緊急事件,需用車輛單位得逕行設法與車輛管理人員聯絡後派遣之。 (三)車輛管理人員及修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隨便駕駛公務車輛外出,違者予以議處。 (四)車輛管理人員除臨時緊急用車得自由調度外,應按照各單位送到派車單先後緩急依次調派。 (五)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拒絕派車: 1.用車事由不詳或未符第十八點有關調派車輛之規定。 2.申請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人員未章。 3.塗改到達地點。 4.日期不符。 (六)辦公處所分散,各單位主管可以電話申請派車,仍應填寫派車單。

二十一、司法機關事務單位應備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其他交通法令作行車安全督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