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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車輛管理作業要點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司法機關車輛之調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車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並應優先規劃共乘,以節省公帑。乘車人如擬赴他處,應另補填派車單。 (二)下班後,如遇緊急事件,需用車輛單位得逕行設法與車輛管理人員聯絡後派遣之。 (三)車輛管理人員及修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隨便駕駛公務車輛外出,違者予以議處。 (四)車輛管理人員除臨時緊急用車得自由調度外,應按照各單位送到派車單先後緩急依次調派。 (五)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拒絕派車: 1.用車事由不詳或未符第十八點有關調派車輛之規定。 2.申請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人員未章。 3.塗改到達地點。 4.日期不符。 (六)辦公處所分散,各單位主管可以電話申請派車,仍應填寫派車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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