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三、駕駛人之僱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品德端正,無不良嗜好。
(二)領有合格之職業駕駛執照。
(三)有公立醫院之體格檢查證明。
(四)查明其過去工作情形及離職原因。
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車輛管理作業要點 第八章 駕駛人管理
§ 43–48共 6 條
四十四、指導駕駛人培養良好生活習慣,訂立生活公約貫徹力行。其規定事項如下:
(一)早睡早起,準時上班。
(二)儀容保持整潔。
(三)不酗酒、不賭博。
(四)愛惜公物,保持環境清潔。
(五)遵守禮貌,熱誠服務。
四十五、駕駛人平時訓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依其特性,參酌交通法令及本要點,自行訂定駕駛人手冊。
(二)充實車輛保養及修護常識。
(三)講解並測驗駕駛技術及交通法令規章。
(四)實施禮儀訓練及保防訓練。
(五)視需要選送相關機關訓練班受訓。
四十六、司法機關為增加行車效率,得自行訂定車輛保養獎懲規定,其規定應包括事項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獎勵:
1.保養成績優良。
2.全年行車未有故障肇事。
3.一年內未違反交通規則。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司法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處罰:
1.無正當理由,逾時未到指定地點執勤。
2.保養不妥或駕駛不慎,以致機件損毀。
3.故障頻繁,影響行車安全及任務。
4.違反交通規則。
5.私用公務車。
6.工作時間酗酒或賭博。
7.不聽指揮。
四十七、駕駛人離職時,應將經管之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及所管資料、工具、公物,逐項完整點交歸還後,始得發給離職證明。
四十八、駕駛人之管理,除依本要點規定外,並依工友管理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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