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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車輛管理作業要點

  • 異動日期:110 年 12 月 0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一、為統一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司法機關)之車輛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車輛,指司法機關供公務或管理使用之各種車輛。 本要點所稱車輛管理,指車輛登記檢驗、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修理、報停報廢、肇事處理及駕駛人之管理等事項。

三、本要點所稱各種公務車輛,依使用性質分為大客車、小客車、大貨車、小貨車、大客貨兩用車、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代用小客車、機車,其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四、車輛之管理應指定具有經驗或有技術之人員擔任。

五、車輛管理應備齊必要表卡,隨時將調派使用、里程登記、油料管理、保養檢修等情形,詳盡記錄,按月統計分析,作為駕駛人考之依據及擬定工作計畫參考。

六、車輛管理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車輛管理人員及其主管應按規定使用車輛,以為同仁表率。 (二)督促車輛駕駛人應按照規定,認真辦理檢查及保養工作。 (三)嚴禁駕駛人違規駕駛。 (四)經常以各種方式提示駕駛人,熟悉交通法令規章及注意行車安全。(五)隨時注意駕駛人情緒,使其生活規律化,不得有酗酒及賭博等情事。 (六)禁止駕駛人兼營有關車輛之業務。 (七)考駕駛人服務道德、工作態度。 (八)注意駕駛人充分休息,避免過分疲勞,影響駕駛。 (九)經常檢查駕駛人,有無違章及肇事紀錄。 (十)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車輛,或有駕駛執照者,不得越級駕駛車輛。 (十一)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 (十二)酌備有關書籍供駕駛人閱讀,充實其汽車駕駛、保養、修理之知識與技術。 (十三)注意繳納牌照稅、燃料費及定期檢驗,以免受罰。 (十四)注意車輛保險期限,到期主動續保,確保權益。 (十五)嚴禁駕駛人酒後駕車。

七、司法機關租賃公務車輛,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租賃及使用作業要點辦理。

第 二 章 登記檢驗

八、司法機關因業務擴充增設單位必須增加車輛,或現有車輛之汰舊換新,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租賃及使用作業要點辦理,並應以新車為限。

九、司法機關購置車輛已准列入年度預算者,事務單位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十、購置車輛,應辦理下列各項手續: (一)檢具正式證明文件,並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二)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式二份,並加蓋機關印信。 (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牌照。 (四)號牌應懸掛於該車之前後指定位置,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交汽車駕駛人隨車攜帶備檢。 (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車主聯,應妥為保存。 (六)按財產管理之規定登帳,建立財產卡及填造增加財產有關表單。 (七)將登記情形記載於車歷登記卡(附件一)。

十一、領有牌照之公務車輛,因機關裁併或法令規定,須將公務車輛轉讓或移撥新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機關正式證明文件,並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一式二份,並加蓋機關印信。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四)應編隊車輛須辦理編隊手續。 (五)將登記情形記載於車歷登記卡。 (六)填造財產增(減)單並登記財產卡。

十二、公務車輛車身顏色、式樣、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檢具加蓋機關印信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機關正式證明文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證明,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有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者,應同時結清。

十三、領有牌照之公務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定期排氣檢驗。

十四、各機關公務車輛除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並得視財力與需要投保其他任意險。凡經投保之車輛,於肇事後應依相關保險契約規定,儘速以書面通知保險機構理賠。

十五、行車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換領新照。

十六、汽車、機車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應憑繳納通知書在規定期限內向代收稅費款處繳納。

十七、(刪除)

第 三 章 調派使用

十八、公務車輛,除機關首長專用車輛外,其他車輛應集中調派。各機關得設置公務車輛集用場。 前項機關首長專用車輛,指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租賃及使用作業要點附表所示首長專用車。

十九、司法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首長專用車輛,如有安全之特別考量者,得免按日填報行車紀錄。 (二)調派車輛用途如下: 1.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2.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3.經機關首長准之團體活動。 4.其他緊急事故。 (三)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於取得派車單(附件二)後始得開車,並詳細記載行車紀錄於派車單上,使用完畢後,請使用人於派車單上簽名,交還車輛管理人員,以備查核,如係緊急調派經管理人員以電話通知者,亦應補辦此項手續。 (四)司法機關人員,因直系親屬結婚、喪葬或配偶父母喪葬,申請借用汽車,事務主管於不妨礙公務原則下,得斟酌核准借用公務車輛。但所需油料,由借用人自理,並負擔駕駛人誤餐費用。 (五)司法機關員工申請用車,應填寫派車單,交事務單位視人數多寡、路程遠近、公務緩急核派,其核派規定由各機關訂定之。 (六)司法機關人員因公外出,如有大眾運輸工具可搭乘者,應儘量乘用大眾運輸工具。 (七)申請用車不得指定駕駛人或車輛。 (八)公務車使用完畢,應即由駕駛人駛至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如因公或執行專案勤(任)務需在外停留,應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或安全處所存放。 前項派車單格式,司法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情形,自行訂定。

二十、司法機關車輛之調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車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並應優先規劃共乘,以節省公帑。乘車人如擬赴他處,應另補填派車單。 (二)下班後,如遇緊急事件,需用車輛單位得逕行設法與車輛管理人員聯絡後派遣之。 (三)車輛管理人員及修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隨便駕駛公務車輛外出,違者予以議處。 (四)車輛管理人員除臨時緊急用車得自由調度外,應按照各單位送到派車單先後緩急依次調派。 (五)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拒絕派車: 1.用車事由不詳或未符第十八點有關調派車輛之規定。 2.申請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人員未章。 3.塗改到達地點。 4.日期不符。 (六)辦公處所分散,各單位主管可以電話申請派車,仍應填寫派車單。

二十一、司法機關事務單位應備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其他交通法令作行車安全督導。

第 四 章 油料管理

二十二、車輛用油指汽油、柴油等各種燃料及其他保養用油(附件三)。

二十三、車輛用油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

二十四、燃料用油除自設加油設施者外,以不備存為原則,其餘保養用油存放時,應另設油庫與其他房屋保持距離,並蓋緊桶蓋,存放安全地點,不得接近煙火,並避免露天存儲,以防損壞。

二十五、公務汽車所需油料,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種汽車之使用,應填具行車紀錄,車輛管理人員依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銷油料,如耗油率異常時,應即安排進場保養調整,以防浪費。 (二)保養用油比照維修材料管理,依實際需要領用,如消耗過多,應即檢驗該車是否正常。

二十六、車輛管理人員應依據每輛汽車派車單紀錄及加油公司之每月對帳明細表,按月造具各種汽車每月消耗油量統計表(附件四),送事務單位審

第 五 章 保養修理

二十七、各種公務車輛,應隨時保持良好狀況,於故障尚未發生或發生之初,即能預為防止或校正,以保障行車安全,增加行車效率,節省油料及配件消耗,減少機件故障發生,延長車輛使用年限。

二十八、公務車輛應定期實施檢查與保養,並隨時登載於車歷登記卡。

二十九、公務車輛駕駛前應依檢查項目表(附件五)所列項目檢查。

三十、公務車輛行駛間,應注意各項儀表、各操作裝置有無異常或異聲。

三十一、公務車輛行駛後,駕駛人員應將駕駛前及行駛間業已檢查與發覺情況合併作處理。各機件之檢查應依機件檢查表所列項目檢查(附件六)。

三十二、公務車輛駕駛人應置備隨車保養工具如隨車保養工具表(附件七)。

三十三、公務機車應由事務單位分層負責,妥慎管理,並由使用人負責保養。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車身經常擦拭、清洗,保持乾淨。 (二)電瓶、喇叭、車燈、方向燈及煞車燈等須完整。 (三)車胎氣壓保持正常。

三十四、公務汽車保養應參照各汽車原廠規定之里程或時間標準及保養項目實施。

三十五、公務車輛機件損壞,由本機關自行修理時,其手續如下: (一)車輛管理人員依據駕駛人填妥之採購申請單(附件八),報請主管准後,送修理單位修理。 (二)車輛修理負責人,根據核准之請修項目,派工檢驗應修部分,估計工料費用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前項採購申請單格式,司法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情形,自行決定。

三十六、公務車輛機件損壞,須招商修理時,其手續如下: (一)車輛管理人員,根據駕駛人填寫之採購申請單,報請事務單位主管辦。 (二)事務單位主管對於車輛損壞情形,經查明屬實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三)選擇車輛修理廠商時,應以合法登記之車輛修理廠為對象。 (四)審核估價單所開工料時,應與採購申請單請購內容核對有無錯誤,並比較市面價格後,再行決定。 (五)已決定交商修理者,應詳列修換項目及施修規格,其維修費用達公告金額五十分之一時,應派員監修。

三十七、車庫應有適當消防設備,並應注意保持整潔避免潮濕,呼應便利。

第 六 章 報停報廢

三十八、公務車輛,因故停駛或停駛後申請復駛,應檢具加蓋機關印信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並結清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案件罰鍰、繳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證(停駛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停駛期間以一年為限,超過一年未辦理復駛登記,註銷牌照。如因機件損壞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領回。

三十九、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及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租賃及使用作業要點辦理汰換: (一)達當年度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所規定之汰換條件,且不堪使用者。 (二)不堪修護使用者。 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財產報廢: (一)已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汰換者。但首長、副首長專用車得留用替代現有效能較差之車輛,被替代之車輛則應辦理報廢。 (二)已屆滿十五年之車輛。但大客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不在此限。(三)已屆滿規定使用年限但未屆滿十五年之車輛,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須一次花費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十以上之大修費用始可使用。 2.燃料消耗超過原廠規定百分之四十以上無法改善。 3.最近三年之維護費,平均每年超過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前項財產報廢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轄管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繳銷,其不堪修護使用或配合環保政策報廢,應辦理報廢登記,不得再領牌。

第 七 章 肇事處理

四十、公務車輛肇事時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及下列方式處理: (一)駕駛人或隨車人員,應迅作下列之處理。 1.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2.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誌。 3.向主管人員報告經過。 4.高速公路肇事,應儘速將隨車備用車輛故障標誌,豎立於肇事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警告後方來車,以防追撞。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火災,肇事人及在場人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即就近報告警察及消防機關儘速救助。 (三)主管人員趕赴現場,除配合處理機關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之處置外,並記錄處理機關對肇事現場勘查、蒐集事證及詢問關係人之資料,作為單位處置依據。 (四)道路交通事故僅有財物損失或輕微傷害,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

四十一、公務車輛肇事後之善後處理,車輛管理人員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與肇事處理機關密切聯繫。 (二)刑事部分依法處理。 (三)民事部分由當事人成立調解、和解或由司法機關審判。 (四)車輛肇事如有傷亡,依照規定賠償,並依第十四點有關保險之規定通知保險機構理賠。

四十二、公務車輛肇事依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事務單位主管或指定管理人員之責任: 1.裝載客貨超過規定人數或載重逾重者。 2.裝運超過規定之高度寬度長度者。 3.客貨混載一車,以致失其平衡者。 4.裝運易燃、爆炸及危險物品,或與其他貨物混裝而未經安全處理者。 5.明知機件破損失靈,而強制駕駛人開車者。 6.僱用未領職業駕駛執照為駕駛人者。 (二)駕駛人明知不合裝載規定而不拒絕者,應與事務主管或指定管理人員共負其責任。其中途私自搭客載貨,以致肇事者,其責任由駕駛人負之。 (三)駕駛人應負之責任: 1.車輛無故駛出行車路線,並未顯示燈光者。 2.照規定應減低速度之處,仍以高速度行駛者。 3.遇有應行避讓之情形,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4.不照規定會車或超車者。 5.夜間或風沙迷霧不開燈者。 6.交助手或旁人開車者。 7.下坡時關閉電門,用空檔行駛者。 8.拖帶車輛,不顧被拖車輛之危險者。 9.酒後、患病,或精神不振勉強駕駛者。 10.見老幼殘廢,不及走避,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11.過鐵路平交道,應停車查看而未停車者。 12.其他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

第 八 章 駕駛人管理

四十三、駕駛人之僱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品德端正,無不良嗜好。 (二)領有合格之職業駕駛執照。 (三)有公立醫院之體格檢查證明。 (四)查明其過去工作情形及離職原因。

四十四、指導駕駛人培養良好生活習慣,訂立生活公約貫徹力行。其規定事項如下: (一)早睡早起,準時上班。 (二)儀容保持整潔。 (三)不酗酒、不賭博。 (四)愛惜公物,保持環境清潔。 (五)遵守禮貌,熱誠服務。

四十五、駕駛人平時訓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依其特性,參酌交通法令及本要點,自行訂定駕駛人手冊。 (二)充實車輛保養及修護常識。 (三)講解並測驗駕駛技術及交通法令規章。 (四)實施禮儀訓練及保防訓練。 (五)視需要選送相關機關訓練班受訓。

四十六、司法機關為增加行車效率,得自行訂定車輛保養獎懲規定,其規定應包括事項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獎勵: 1.保養成績優良。 2.全年行車未有故障肇事。 3.一年內未違反交通規則。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司法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處罰: 1.無正當理由,逾時未到指定地點執勤。 2.保養不妥或駕駛不慎,以致機件損毀。 3.故障頻繁,影響行車安全及任務。 4.違反交通規則。 5.私用公務車。 6.工作時間酗酒或賭博。 7.不聽指揮。

四十七、駕駛人離職時,應將經管之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及所管資料、工具、公物,逐項完整點交歸還後,始得發給離職證明。

四十八、駕駛人之管理,除依本要點規定外,並依工友管理規定辦理。

第 九 章 工作檢核

四十九、車輛管理之檢要項如下: (一)各項登記表卡,是否完備。 (二)車輛調派,是否建立制度,切實執行。 (三)油料管理,是否嚴密,里程紀錄,有無稽核。 (四)車輛檢查,是否按時辦理,有無檢查紀錄或報告。 (五)車輛保養,是否按照規定切實實施,保養必要之工具,是否完全。 (六)車輛修理,是否嚴格控制,並按規定辦理。 (七) 駕駛人是否依時填報各項規定表報。

五十、各機關實施工作檢,得組成檢核小組辦理,由事務單位主管為召集人,邀集相關單位派員參加,如有車輛專責管理單位,其召集人為該單位主管。

五十一、年度工作檢結果,應報告機關首長。上級機關必要時,得對所屬機關辦理工作檢核。

五十二、各機關得依工作檢結果,辦理獎懲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