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車輛管理作業要點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領有牌照之公務車輛,因機關裁併或法令規定,須將公務車輛轉讓或移撥新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機關正式證明文件,並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一式二份,並加蓋機關印信。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四)應編隊車輛須辦理編隊手續。 (五)將登記情形記載於車歷登記卡。 (六)填造財產增(減)單並登記財產卡。
十一、領有牌照之公務車輛,因機關裁併或法令規定,須將公務車輛轉讓或移撥新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機關正式證明文件,並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一式二份,並加蓋機關印信。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四)應編隊車輛須辦理編隊手續。 (五)將登記情形記載於車歷登記卡。 (六)填造財產增(減)單並登記財產卡。